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5月18日」更正為「111年5月18日」、第7行「18時5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第12行刪除「、2.28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鴻(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重量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後淨重0.217克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驗前淨重0.452公克,驗後淨重0.437公克4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李俊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於前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38公克、0.020公克、0.45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6小包(檢驗前毛重0.463公克、0.450公克、0.466公克、0.455公克、0.444公克、0.471公克、2.284公克,檢出項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式,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146公克、0.196公克、0.118公克、0.06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2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醫驗字第73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