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潘秉程 (更名前: 潘扶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欠
73,217元(其中本金為65,099元)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先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