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彭雅惠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零七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
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
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
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後之支付命
令係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前與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本院於108年3月19
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17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4月24日確
定,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103年1月4日起向原債權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惟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20,174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於10
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20,17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4月24日確定;被告復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
原告實際上並未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原告目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門號,而原告之健保卡與被告提出之申請人健
保卡亦不相同。且在此之前,已有不詳之人冒用原告名義向
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為此,原告前曾至警局報案
遭偽造文書。兩造間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再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係於103年1月4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20,174元,嗣後遠傳電信將此一債
權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向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就原告當庭書寫之「彭雅惠」姓名,與遠傳電信之服務申
請書上「彭雅惠」之簽名有所不同,以及原告所提出其被
冒簽申請門號之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上面之「彭雅惠」
簽名,經核與遠傳電信之服務申請書上面之「彭雅惠」簽
名字跡相符乙節,被告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
:
被告前以原告於103年1月4日起向原債權人系爭支付命
令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等合計20,17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17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4月24日
確定;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9907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以認定。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在於兩造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4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
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乙節
,固已提出其上有「彭雅惠」簽名之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
及「彭雅惠」之健保卡影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租用門號契約上「彭雅惠」簽
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原告目
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台哥大公司門號,而
原告之健保卡與被告提出之申請人健保卡亦不相同;且在
此之前,已有不詳之人冒用原告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為此,原告前曾至警局報案遭偽造文書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非本
人申請使用門號聲明書、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健保卡為證,自堪信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4、觀諸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上之「彭雅惠」簽名筆跡,
經核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所書寫20次之姓名字跡,其撇捺習
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
差異,難認相符,可認應非同一人即原告所簽名。而被告
對於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彭雅惠」簽名與
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並不相符乙節,亦未加以爭執。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所附之「
彭雅惠」健保卡影本,其上「彭雅惠」之照片經核與原告
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掃描列印附卷之原告健保卡上之原告照
片,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對於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
上申請人「彭雅惠」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乙
節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向遠傳電信申請
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以及使用該行動電
話號碼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9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執行事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然兩造間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負任何債權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
被告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74號
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