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秀枝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邱彥翔
邱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彥翔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
邱芝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車單及車輛出租約訂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租車期間,乙方應善盡
保管義務,須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因違規,
疏忽發生任何車損事故,或人為機械故障,應以租約為憑,
必須優先通知本公司協助處理,乙方並願承諾按該車原廠換
修之估價先為理賠之金額並全額支付給甲方,並願全額負擔
該車修復期間甲方之營業損失,及其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的
3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若該車輛修車費用超過車價二分
之一,將該車輛以新車之價金購回該車輛,乙方絕無異議。
」、第七條:「乙方如不慎發生車禍時,應立即協同甲方報
警處理,甲方因協助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
疏於通知致生損害於甲方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因
肇事導致與第三人訴訟時,乙方應速與第三人解決,與甲方
無關,另乙方於歸還租用車輛時若為甲方發現乙方有暱報事
故自行修復情形,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二次維修之全額費用及
折舊賠償,乙方並須負起全責。」等語,被告邱彥翔於108
年8月3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74線快速道
路往南下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26.7K
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同向在前之由訴
外人 何容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致假車受損。又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修配場,支出拖吊
費2,500元,系爭車輛應受被告駕車強烈撞擊而嚴重毀損,
如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高達675,771元,遠逾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時之殘值市價,故請求系爭車輛中古車市價
480,000元,而被告邱芝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邱
彥翔負同一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82,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邱彥翔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租車單、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訂契約
書、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用收據
、中古車市價查詢、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租車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義務,須
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因違規,疏忽發生任何
車損事故,或人為機械故障,應以租約為憑,必須優先通知
本公司協助處理,乙方並願承諾按該車原廠換修之估價先為
理賠之金額並全額支付給甲方,並願全額負擔該車修復期間
甲方之營業損失,及其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的30%作為折舊
理賠之標準,若該車輛修車費用超過車價二分之一,將該車
輛以新車之價金購回該車輛,乙方絕無異議。」、第七條:
「乙方如不慎發生車禍時,應立即協同甲方報警處理,甲方
因協助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疏於通知致生
損害於甲方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因肇事導致與第
三人訴訟時,乙方應速與第三人解決,與甲方無關,另乙方
於歸還租用車輛時若為甲方發現乙方有暱報事故自行修復情
形,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二次維修之全額費用及折舊賠償,乙
方並須負起全責。」,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彥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訴外人何容甄所駕駛之甲
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契約約
定,被告邱彥翔應善盡保管義務,且被告邱彥翔如不慎發生
車禍,若被告邱彥翔疏於通知致生損害於原告時,被告邱彥
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
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
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市價為準。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675,771元(含工資76,272
元、零件費用599,499元),惟因修復費用逾系爭車輛之殘
值市價,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中古車市價查詢為證,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時之市價,既低於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不逾事故發生前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準,始符公允
。是原告主張應給付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市價48萬元,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回修配廠修繕,業據
原告提出拖吊費用收據乙紙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單記載「緊
急聯絡人簽名視同連帶保證人」等語,本件被告邱芝瑩既於
租車單之「緊急聯絡人姓名」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
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邱彥翔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彥翔、邱
芝瑩連帶給付48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