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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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洪燕
訴訟代理人  邱薏如
       詹智凱
被   告  袁大安
       俞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一樓店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償還仍
積欠未繳清租金及相關水費、電費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120元,並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未依約遷讓清楚,未拆除店面招牌)。惟因
被告業已於107年8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原
告即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 蔡承勳 之起
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20元,並
經被告蔡承勳當庭同意撤回;嗣於108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與被告袁大安、俞偉
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出租予
被告二人,租賃期間為1年,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
9月14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8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0,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7年8月10日租約終止時,被
告遲付租金已達3又1/3月(未付月份為4月、6月、7月
、8月、共計150,000元,仍逾期3又1/3月),扣除押租
金90,000元後,仍逾期1又1/3月,共計欠繳租金60,000元
。且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提早終止租約而遷離他處,依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45,000
元。以上被告共計欠繳租金105,000元。此外,被告未繳付
107年6月至8月之水費、6月至8月之電費,共計10,120
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12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袁大安、俞偉翔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一)被告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承租店面經營娃
娃機店,並已告知原告,然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屬於工業用
地,不能作為營業之用,卻違反告知義務,仍出租予被告
,於被告開設娃娃機店面以後,遭政府通知系爭房屋所在
工業用地已無商業面積可資申請,娃娃機店不能合法營業
,致被告須將店內相關設備撤離,受有鉅額損失。
(二)被告認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被告雖然未繳納107年
4月及6月之租金,但有押租金可資扣抵,且原告於107
年6月間曾表示不收取該月份之租金。至於107年7、8
月之租金,因被告於107年7月底已經遷離,應無繳納之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契約內容乙節:
原告其於106年9月15日與被告袁大安、俞偉翔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租
賃期間為1年,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
,每月租金45,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件、房屋稅繳款書
1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32769號案卷《下稱北簡案卷》第12至18頁、第44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經營娃娃機店乙節: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承租店面經營娃娃機
店,並已告知原告,此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件、天趣選物販賣店面招牌照片
1幀附卷足憑(參見北簡案卷第41、42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及被告搬遷時間乙節:
被告於107年7月26日自系爭房屋遷離,系爭租賃契約於
108年8月10日終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委託書附卷可參(參見北簡案卷第22至
26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未繳納租金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8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0,000元,其餘
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7年8月10日租約終止時,被
告遲付租金已達3又1/3月(未付月份為4月、6月、7
月、8月),其未繳納之租金共計150,000元,扣除押租
金90,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6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已自承上開
原告所指月份之租金並未繳納無訛,然辯以原告於107年
6月間曾表示不收取該月份之租金,而107年7、8月之
租金,因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已經遷離,應無繳納之義
務,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屬於工業用地,不能作為營業之
用,卻違反告知義務,仍出租予被告,於被告開設娃娃機
店面以後,遭政府通知系爭房屋所在工業用地已無商業面
積可資申請,娃娃機店不能合法營業,致被告須將店內相
關設備撤離,受有鉅額損失云云。經查:
1、就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6月間曾表示不收取該月份之租
金乙節,原告已堅詞否認。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
年6月份租金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是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茲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不收取該月份租金之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該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上開言詞爭執,尚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所
辯應不足採。
2、就被告所辯因其已於107年7月26日遷離,應無繳納107
年7、8月租金之義務乙節,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有繳納此
等租金之義務。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7年8
月10日始終止,已如上述,雖被告提前於107年7月26日
遷離,就其遷離以前之租金固有給付之義務,就其遷離以
後至107年8月10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之期間,其租
賃關係既仍存續,原告亦無法任意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
被告自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
誤會。
3、就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屬於工業用地,不能作為營
業之用,卻違反告知義務,仍出租予被告,於被告開設娃
娃機店面以後,遭政府通知系爭房屋所在工業用地已無商
業面積可資申請,娃娃機店不能合法營業,致被告須將店
內相關設備撤離,受有鉅額損失乙節,經查,觀諸系爭租
賃契約書,並未附加任何有關原告承諾被告承租之系爭房
屋可供經營娃娃機店用途之文字,亦無任何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係供娃娃機店經營之內容,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房屋應符合被告所指之營業用途,則被告所指之系
爭房屋不符合其使用目的,即與原告所負出租人給付義務
即交付、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無涉。準此,原
告所述「我們的租賃契約單純的房子租賃,不涉及任何經
營權,…所以被告承租房子要經營娃娃機店或其他商店,
以及是否能夠經營,均與原告無關。」等語(參見本案卷
第106頁),自屬可採。是被告尚無從執此作為拒絕繳納
上開租金之正當事由。
(五)關於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早遷離至他處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
年9月14日止,然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即已自系爭房屋
遷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滿前提早遷離至他處。
(六)關於被告未繳納水、電費用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年6月至8月之水費、107年6
月至8月之電費,共計10,120元,已由原告被告代為繳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參見北簡
案卷第28至3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可信。
五、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一)被告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共計150,000元,扣除押租金90,000元後,共
計欠繳租金6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提前遷離之賠償金4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
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
日止,惟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即遷離,並於107年8月
10日提前終止租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
約定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房租之賠償金45,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用10,12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等由乙方負
責。」本件系爭房屋107年6月至8月之水費、107年6
月至8月之電費,共計10,120元,依上述約定,本應由被
告負擔,惟因被告未為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被告
因此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0元(計算式:60,000
+45,000+10,120=115,120)。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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