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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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質
洪巍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
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