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16號
原   告  徐名宏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8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下同)583-MK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南向北左轉中清路六段向西行駛,行經中清路六段與
忠貞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為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1103-F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等為
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忠貞路南向北左轉中清路
六段向西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車(1103-F5號)由中清路
六段漢翔公司內往忠貞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路口前,因
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要直行進入漢翔內,所以我騎在我前
方車輛的左後方,到路口內,看到對方車輛由對面行駛過來
,我煞車,但是雙方車輛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中清路六段漢翔公司往忠貞路方向
行駛,對方駕駛普重機車(583-MKZ號)由忠貞路左轉中清
路六段往西行駛,當時我行駛到路口中間時,我看到對方機
車還沒到中間時,對方機車就先行左轉,我看到對方左轉過
來時,我煞車,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上」等語相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欲左
轉彎前,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已違反前揭
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查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既具過
失,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50
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4,850元,此有估價單
為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8年4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5元(計算式:4,850
×1/10=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2,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48
5元(計算式:485+1,500+2,500=4,48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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