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黃于珍
被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謝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上7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鄭舒方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
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80元(含工資:15,0
00元、烤漆:9,630元、零件:20,45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沒錯,但關於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之修理項目,因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非常緩慢之速度撞擊
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估價單中很多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而
與被告無關,例如擋風玻璃、後霧燈。且被告肇事時間點為
兩年前,當時保險業務判定修復費用金額時均未通知被告,
系爭車輛內部零件中有未更換卻算在維修金額內,此並不合
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資料、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45,080元(含工資:15,000元、烤漆:9,630元、零件
:20,4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單修
復費用金額,並抗辯其中多項修復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
而與被告無關,例如擋風玻璃、後霧燈云云,然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而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結果,
被告卻未依規定繳納鑑定費,致上開公會無從進行鑑定而
退回,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公會108年10月3
日函1件附卷可參。再者,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未更換
,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內容可佐,被告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且系爭車輛後方部位遭被告之車
輛撞擊,則其後霧燈因而受損應屬可信。此外,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至106年8月24日受損為止,已
實際使用5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6,677元(
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15,000元、烤漆9,630元,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6,677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
00元、烤漆9,630元,共計41,307元(計算式:工資15,
000元+零件16,677元+烤漆9,630元=41,30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3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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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50×0.369×(6/12)=3,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50-3,773=16,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