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願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1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迄同年
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3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汕北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願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月3日編號KH2010/5012/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迄同年
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5月20日下午4、5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願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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