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廿三號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二個。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採集其尿液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經依本院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啡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一二○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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