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因為不適應鄉村生活,也不習慣要幫忙農事,夫妻相處並不和睦,便於九十年十月間不告而別,前後在原告家中住不到三個月。原告多方打聽才知被告已經離開台灣,被告至今仍不願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離婚之訴,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原告申報結婚戶籍登記之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此乃因為夫妻本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相親相愛為目的結合之關係,若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不願意關懷照顧對方,不願意共同生活,則愛情之本質即完全喪失,婚姻之拘束亦失去意義。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結婚後,被告曾一度來台,但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灣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父親乙○○證稱:「被告對臺灣的生活不太習慣,來了二、三個月就失蹤了,走的時候都沒有跟我們說,也不知道何時跑的,因為我們白天都去農田做事,所以並不知道被告何時走的」(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確實不告而別。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之後再無踏入臺灣一步。被告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理由,應准予離婚,則原告主張同條第二項部分,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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