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林財政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
。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鈞院裁判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並未約定同居之處所,我並未在外結交女友,我現在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百巷一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許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與原告戀愛成婚,確曾感情融洽、生活甜美。無奈原告於八十六年起背叛神聖婚姻,在外結交女友,進行同居。被告曾在八十七年初狀告彼等妨害家庭,嗣因婆婆勸被告息事寧人,被告乃撤回告訴。此後被告因原告不知悔改,在外結交女友,仍然態度惡劣,故被告在婆婆的諒解之下,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在斗六工業區覓職,被告並搬到斗六市○○街居住。九十一年十一月另購新宅於斗六市○○里○○○街○○號,並接長女 林家慧 及次子 林庭逸 一同居住於此,目前被告並不打算搬回斗六市○○路七百巷一號住處。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與原來住家仍然走動頻繁,就職及居所均在斗六市,顯然無法構成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理由。本件原告雖行為欠檢點,但被告念及子女渴求父母親情,不忍家庭破裂,故被告不願離婚。
三、證據:提出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在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庭逸。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鈞院裁判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起背叛神聖婚姻,在外結交女友,進行同居。被告曾在八十七年初狀告彼等妨害家庭,嗣因婆婆勸被告息事寧人,被告乃撤回告訴。此後被告因原告不知悔改,在外結交女友,仍然態度惡劣,故被告在婆婆的諒解之下,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在斗六工業區覓職,被告並搬到斗六市○○街居住。九十一年十一月另購新宅於斗六市○○里○○○街○○號,目前被告並不打算搬回斗六市○○路七百巷一號住處。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與原來住家仍然走動頻繁,就職及居所均在斗六市,顯然無法構成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所明定。其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考量到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乃將上開條文修正規定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其法律適用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兩造復於民法修正前之七十二年間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同居之處所一節,為兩造所自認,則被告自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如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屬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而構成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未與原告同居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起背叛神聖婚姻,在外結交女友,進行同居。被告曾在八十七年初狀告彼等妨害家庭,嗣因婆婆勸被告息事寧人,被告乃撤回告訴。此後被告因原告不知悔改,在外結交女友,仍然態度惡劣,故被告在婆婆的諒解之下,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在斗六工業區覓職,被告並搬到斗六市○○街居住。九十一年十一月另購新宅於斗六市○○里○○○街○○號。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與原來住家仍然走動頻繁,就職及居所均在斗六市,顯然無法構成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理由等語,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證人傳票、在職證明書為證。然查,就原告於被告撤回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原告仍在外結交女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庭逸為證,惟證人林庭逸證稱:我母親在大概是我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離家的(我現在是國中三年級),之所以離家據我哥哥告訴我是因為我爸爸在外面有交女友,而且我哥哥有看過,我在國一、國二有看過,我一共看過三次,第一次我父親沒有告訴我要去那裡吃飯,結果到餐廳的時候,吃飯時我爸爸有叫我要叫那名女友的爸媽為阿公、阿媽,那時候我爸爸沒有告訴我他跟那女人的關係,第二次是去烤肉,那個女的和一群人一起來參加,第三次是我父親帶我去那個女的她家吃披薩,這三次我看到的都是同一個女人,但我都沒有看到或是聽到我父親與那個女的有何親密動作或是稱呼等語,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在外結交女友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母親、被告之婆婆林許品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在外面有無結交女友,也沒有看過有什麼女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在被告撤回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原告仍在外結交女友等語,尚難採信。更何況,夫妻互信基礎發生動搖時,更有賴相互間之溝通、瞭解,方有助於化解婚姻危機,一眛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解決事情的方法。是被告執此據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之理由,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復當庭表示並不打算搬回斗六市○○路七百巷一號住處與原告同居等語,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