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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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全方位電子遊藝場」欲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因其前曾毆打該電子遊藝場員工而遭取消會員資格,故為該遊藝場主任 王敏權 拒絕入內消費,戊○○因此心生不滿,先持店內之水杯一個砸向王敏權(未成傷),致該水杯因而毀壞,並以「幹你娘」等字句辱駡王敏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將數位相機一台摔至地面,致該數位相機亦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對當時在場之店員丙○○恐嚇稱:「要放火將遊藝場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全方位電子遊藝場」之店長甲○○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其不滿王敏權拒絕其入內把玩遊戲機,乃於上揭時、地砸毀水杯一個,及辱罵王敏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揚言要放火把店燒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中結證明確,核與「全方位電子遊藝場」之店長甲○○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店員拒絕其入內把玩,而在店裡吵鬧,並丟擲物品,經核對有水杯一個及數位相機一台遭毀損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丙○○之證述顯非無據;參以被告與證人丙○○並不認識、亦無夙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等均無法確定戊○○確實沒有說「要放火將遊藝場燒掉」等語,是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遭遊戲場人員拒絕其入內把玩遊戲機,即毀損店內物品,並辱罵、恐嚇店員,且其係因曾毆打該電子遊藝場員工而遭取消會員資格,致其無法再次入內把玩,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鬧事,致該電子遊戲場不堪其擾,惟其事後已與全方位電子遊戲場之店長甲○○達成民事和解,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再追究,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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