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一之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0六00分之五0五六,暨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 詹國材 為親兄弟,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一之一七號土地為 兩造 及詹國材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因建商欲在此土地上興建住宅,兩造遂以上述土地參與合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建築完成,原本擬受分配房屋為兩棟公寓,經與建商再行協議,由兩造家族再補貼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更換為店面一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號為西螺段四二二四號;土地為西螺段五二一之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零二百分之五0五六)(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應補貼價金方面,由兩造之母親 廖彩花 先繳納一百八十七萬元,餘由被告貸款一百三十八萬繳納。當時母親交代系爭土地房屋為三兄弟共有,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日後三兄弟再自行協調。系爭土地建物為三兄弟「繼承應有部分之轉換」,理應由三兄弟各取得三分之一。不料被告事後一概否認,執意出售系爭土地房屋,意圖獨吞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
(二)八十九年間,母親過世後,三兄弟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達成協議,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由兩造共同收取租金,可見系爭土地房屋為兄弟共有;且第三條約定原告及弟弟詹國材有優先承購權,可見告並無處分權。
(三)兩造之間早已存在信託關係,又因為弟弟詹國材已經成年,當初信託登記之目的已經消失,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當初與建商商議由公寓改分配店面之協議書,已經遺失。原告也無法提出與被告之「信託契約書」,如果當初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一定會先要求被告將契約書寫好。
三、證據:
(一)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三兄弟協議書。
(二)八十九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
(五)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書。
(六)鈞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號訴訟之撤回狀。
(七)請求傳訊證人 詹捷凱 (即兩造叔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房屋為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山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更非與原告共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後,出租給「芝麻街美語補習班」,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因原告之子 詹堂煌詹棠卉 在該補習班補習,每月學費四千元,扣除補習費後,其餘租金由母親廖彩花收取。而當時母親與原告同住,原告長期失業,已經多年沒有工作,母親均將收取之租金補貼原告家用,被告念在手足親情分上,不予計較。
(二)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土地房屋改出租「成美理髮廳」,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但母親突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車禍亡故。而母親一過世後,原告即強行向房客收取租金,被告仍念及兄弟之情,不再向原告索討該部分租金,並在宗族長輩見證下,兩造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原告不得再收取租金。惟租期未屆滿前,原告不斷前去恐嚇房客,以致房客嚇跑,提早終止租約。
(三)協議書之所約定優先承購權,在於念及詹家祖先原本在此土地上建屋居住,若原告願意提出相同價格,被告願意將房屋出售自己手足,以謀求兄弟和諧。此一約定亦表示原告根本沒有共有權,否則為何還要出資承購系爭房屋?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兩造母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何來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有「繼承應有部分之轉換」?
(四)母親在世時,原告就已經分得家產二棟房屋,一棟為原告現居住○○○鎮○○里○○路○○巷○○號房屋,另一棟為坐落台中市○○路之公寓。而系爭房屋為母親在世時,交代祖厝改建後之房屋分給被告,並由被告辦理貸款向建設公司購買。母親生前絕對沒有說過要將系爭土地房屋分給三兄弟共有,請原告舉證;母親生前有交代因為最小弟弟詹國材沒有分到房屋,所以將來詹國材買房子時,兩造為人兄長應該出錢幫助。而弟弟詹國材退伍後,被告也出資二百多萬幫弟弟在高雄買了一間法拍屋,但是原告就是分毫不出,如今還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三、證據:
(一)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山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交屋通知影本。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冒用母親廖彩花在外借款之借據影本。
(三)原告在系爭房屋鐵門上噴漆之照片二張。
(四)請求傳訊證人 廖大營廖惠熊 (均為兩造舅舅)、詹捷凱(即兩造叔叔)。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影本。
(二)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祖厝改建後與建商協議,由原先擬分配之公寓換成店面得來,當時尚補貼建商三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八十七萬由母親支出,餘款才是被告貸款支付,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為三兄弟共有,只是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詎料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共有權,原告為此主張解除信託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祖厝確實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祖厝改建後建商所分配,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乙節,均不否認,但僅以:母親生前已將另二棟房屋分配原告,而系爭房屋為母親所分配給被告,母親並交代最小弟弟詹國材將來購屋時,兩造應予以資助,但原告分毫不出,竟謊稱對系爭土地房屋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二、本件最重要關鍵即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兩造之母親是否曾指示將系爭房屋土地分配給兩造及詹國材三兄弟共有?論述如後: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前手「 林榮銘 、山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有新舊登記謄本可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近代民法三大立法原則之一「所有權絕對原則」之表現,被告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起訴主張自己才是合法權利人,欲排除被告之權利,此種情形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為信託法律關係之定義。原告主張雙方有信託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原告卻提不出任何「信託契約書」以實其說,亦無人能證明雙方確有信託財產之約定。原告陳述:「母親說要把系爭房屋分給三兄弟,這是我母親跟我說的,而且只對我一個人說,當時並沒有別人在場,只有我太太在場」(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的母親已經往生,究竟原告與其母親之間,有無如上的對話,除了原告之妻以外,無人知道。而原告之妻固然得為證人,但夫妻互相袒護本為常情,即使原告之妻能證述確有上述的對話,其證詞之證據力亦極為薄弱,無法採用。退而言之,縱然原告與其母親有過上述的談話,但此僅止於原告母親之個人意見,不代表被告亦已同意,更不能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經產生「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關於兩造分家之始末,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廖大營、廖惠熊。廖大營證稱:「我姐姐(即兩造之母親)有告訴我房子要如何分配,當時有說系爭房子要分配給被告,現在原告所住及台中分得的房子就是原告分得,另外有一位弟弟詹國材,當時他沒有房子,當這是我姐姐跟我說的,我在他們家往來很多年,我對他們家很瞭解,當時我姐姐並有說,如果將來弟弟要買房子的時候,要兩位哥哥幫忙,目前弟弟詹國材在高雄有買房子,被告有幫忙出錢,但原告並沒有出錢」(見準備程序筆錄);廖惠熊證稱:「(問○○○鎮○○○路○○○號,當初為何登記被告的名字?)登記給被告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後來我姊夫過世,我與我姐姐常常聯絡,我問她財產如何分配,我姐姐才告訴我這些事情,她告訴我西螺鎮另一間房子是原告目前住的房子,以及台中的房子要給原告,系爭房子要給被告,老三(按:即詹國材)沒有房子,我問姊姊,這樣對老三不公平,我姐姐告訴我,老大、老二到時候再幫忙老三買房子與娶老婆」(見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廖大營、廖惠熊為兩造之舅舅,臺灣諺語有云:「天頂天公,地下母舅公。」天界以天公的地位為最大,人間以舅公的地位最崇高。臺灣習俗中,外甥結婚囍宴時,舅舅應坐於主桌,可見舅舅身分之重要性。而證人廖大營、廖惠熊對於外甥分家之事,本有關心過問的權利,且本身亦與外甥一家熟識,且對於外甥之間糾紛,本身並無利害關係,但願意以長輩身份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詞應屬可信。益加證明兩造之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四)兩造祖先興建之祖厝坐落於系○○○鎮○○段五二一之十七號土地上,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狀敘述系爭土地為繼承得來之遺產云云,經本院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為訴外人「 蕭萬肇 」因繼承而取得,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訴外人「林榮銘」再向蕭萬肇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山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二十八戶建物,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林榮銘配合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劃分成二十八筆陸續出售,被告只是向林榮銘及山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房屋的買主之一,有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資料影本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探究其事實原委,應只不過是因為祖厝位於系爭土地上,建商為求順利拆除改建,因此同意補償分配房屋,其法律關係應是以「建商之房屋價金請求權」與「詹家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之約定。詹家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為一種財產上權利,廣義來說屬於家產的範圍。而兩造之母親主持分配家產,將此部分權利分配給被告,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建商購買房屋,並承擔抵銷差額之償還義務,被告亦以辦理房屋貸款方式償還,可見系爭土地房屋應為被告「買賣」取得,並非兩造父母留下之遺產。
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有「信託契約」存在,所主張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更無法成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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