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循。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營簡字第一四七號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具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該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繫屬在先,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繫屬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及本院收案印戳一只在卷可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本不得為審判,原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繫屬在先之前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理由二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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