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㈡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佳,但後來可能是被告不習慣鄉下生活,喜歡往斗六市
跑,我稍有微詞,可能因為這樣而產生嫌隙。後來被告也有兩次離家出走的紀錄,我想大概是因為這樣,我們的感情才漸漸不好,我是有罵過被告,但這是因為被告離家出走的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煌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即鄰居黃煌儀到庭證述:被告在婚後三、四個月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我只看過被告一次,當天(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偕同她的母親到原告家中商談離婚之事,後來因為聘金返還的問題談不攏,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屬實,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如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屬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而構成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四年餘,其間僅一度返家商談離婚事宜不遂後,復行離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