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璃肆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有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參與 鄭國春 之投資,一同出資成立甲○○○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嗣因大勝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乙○○遂一再表明退股,惟均經鄭國春拒絕,乙○○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勝公司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強行搬走大勝公司所有之傳真機一台方式,使鄭國春無法使用該傳真機,而妨害鄭國春行使該傳真機之權利,且因此與鄭國春發生口角,乙○○於氣憤之餘,在該時、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以「幹」、「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鄭國春,對於鄭國春之名譽作否定之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大勝公司及鄭國春委由 林見軍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大勝公司及鄭國春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廖淑敏 於偵查中結證稱:渠於七、八年前曾受雇於乙○○,在田中作裝棉被之塑膠袋,乙○○與 陳仙明 、 李永坤 、鄭國春等人合夥開大勝公司,當時乙○○提供一台傳真機、二台包管條器及打包機、裁縫機等機器予大勝公司,用以抵約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之合夥金,其餘部分付現金,其他股東則付現金,而該傳真機一台放在公司,包管條器二台則放置於外包公司等語,是上該傳真機是大勝公司所有誤。再者亦有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提供之現場錄音帶一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針對該錄音帶製作之譯文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帶數次,被告對於錄音帶中之「幹」、「幹你娘」等穢語確為其所述等情坦白承認。是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強行將告訴人經營大勝公司所用之傳真機搬走,使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傳真機,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系爭傳真機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