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第三十四號、第四十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第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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