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慧貞 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表人 許忠文 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玲 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表人 彭富源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後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4千元,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