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申請使用萬事通現金卡,以該現金卡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延期履行清償則依結息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借款後僅清償本金一百四十二元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嗣萬通銀行與原告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原告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原告銀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表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係萬通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起訴,嗣萬通銀行因與原告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萬通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三份、經濟部函一份及原告銀行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佐,茲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書狀抗辯稱,原告無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被告僅以書狀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自始至終均未到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相違,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何以無庸起訴,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