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置於新竹市○○段第四二之一地號上之貨櫃屋貳個、鷹架及模板乙批、攪拌器、伸縮蓬架、鐵板、鐵片、木板、紅磚等雜物移除,並將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子 陳勝斌陳志斌 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將其等所有之貨櫃二個、鷹架、模板、攪拌器、磚塊、鐵板、伸縮蓬架、鐵板、鐵片、木板等雜物放置其上,並以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鐵皮圍牆,加以圈圍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雜物,並將鐵皮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確定。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母 陳龔招治 贈與其父 陳建昌 名下,嗣雖經判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確定,惟被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待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審理本件。且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有耕地租約,承租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管理,現正洽談委託契約中,被告有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子陳勝斌、陳志斌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將其等所有之貨櫃二個、鷹架、模板、攪拌器、磚塊、鐵板、伸縮蓬架、鐵板、鐵片、木板等雜物放置其上,並以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鐵皮圍牆,加以圈圍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雜物,並將鐵皮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係其祖母陳龔招治贈與其父陳建昌,並辦畢移轉登記,嗣雖經判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確定,惟被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待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審理本件。且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管理,現正洽談委託契約中,被告有權占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勝斌、陳志斌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定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依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辯稱被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判決確定後,就當事人言,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的判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言,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裁判,此即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是本件被告縱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訴未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有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不得於本件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況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勝斌、陳志斌共有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被告所有之貨櫃二個、鷹架、模板、攪拌器、磚塊、鐵板、伸縮蓬架、鐵板、鐵片、木板等雜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並以如附表紅色虛線所示之鐵皮圍牆,加以圈圍占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且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與第三人定有耕地租約,且被告正與承租人洽談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承:承租人(佃農)要委託伊管理系爭土地,現在正在談,快談好了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亦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無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上開雜物及鐵皮圍牆,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係屬有權占用云云,均難以成立。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雜物置放其上,並以鐵皮圍牆圈圍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雜物移除,並拆除鐵皮圍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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