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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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庚○○
戊○○丙○○己○○甲○○乙○○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之前夫即其餘聲請人之父丁○○,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被收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獲不起訴前被羈押一百二十一天,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下同)計算理賠金額,理由是貨幣貶值,物價指數提昇,且聲請人因丁○○無辜受羈押所受痛苦尤勝於他人,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七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場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被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叛亂事證,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復於同日移送前雲林地檢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年中清字第0六五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影本可參。丁○○與同案之 蔡添財蔡森茂王恆茂蔡崇山蔡金褒蔡周文吳鏡 等人因涉走私匪貨(大陸酒),於七十年八月九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當場逮捕丁○○及蔡森茂、蔡添財、王恆茂等四人,經該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並被羈押,其於七十年八月九日被逮捕,身體即受拘束,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釋放止共被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其繼承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有理由。據聲請人庚○○於本院陳述,丁○○在被羈押前係以捕漁為業,每月收入自七、八千元至七、八萬元不等,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及其羈押期間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一百二十一日,應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其餘超過每日四千元之金額部分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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