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上訴人辛○○住臺中
壬○○住臺中己○○住同右庚○○住臺北甲○○住臺北乙○○住臺中丙○○住臺北癸○○住臺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六六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四、五十年間即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得推定有適法所有之權利。且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二人,足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系爭覺書確屬真正,其所載之地號為臺中市若松町參丁目貳番,雖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日據時代為若松町參丁目一番,下稱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惟此應係日據時代土地地號變化,且經多次分割後地號記載錯誤所致,系爭覺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確為系爭建物。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函查系爭覺書是否真正,亦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
(三)依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得推定確為土製木造,係嗣後修建時始增加一塊磚厚度並塗抹水泥,是證人 張進圳 所述系爭建物是用竹子抹石灰等語,應係記憶之時間點有誤差所致。
(四)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確為上訴人戊○○出資興建,並除一樓正門外,另有一廚房側邊之出入口,是該二樓部分具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且為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強制執行。
(五)縱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非 吳武 所興建,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人,自得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覺書及賣渡證書,主張系爭建物 李欽濤 合法買受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共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覺書、賣渡證書等私文書之真正,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一樓確為訴外人吳武所出資興建,況系爭覺書記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號亦與系爭建物坐落地號不同,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吳武所出資興建及李欽濤於嗣後輾轉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代位原起造人吳武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稅籍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二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稅籍證明並不能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事上處分權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推定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李一雄 所占有使用,且依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占有僅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尚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及所代位之所有權存在,其主張仍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執松字第三六六四九號卷。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欽濤及上訴人二人。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建物是否為吳武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二)李欽濤是否因系爭建物二次之買賣關係而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戊○○所出資興建,且是否屬獨立建物?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吳武興建並取得所有權:⑴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
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訴外人吳武所出資興建,並出售予訴外人
蔡欽梓 ,蔡欽梓過世後,其共同繼承人 蔡楊金蓮 、 蔡國津 、 蔡國華 共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李欽濤,上訴人則於李欽濤過世後,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覺書及賣渡證書各一份為證。按覺書為買賣契約之書面證明,僅足證明買賣關係,尚不足證明所出賣之買賣標的物確為出賣人所有,是系爭覺書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為吳武所出資興建之證明。又系爭覺書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文字,惟係當時土地代書應向法院登錄始得執業,性質上猶如今日之律師登錄,均非經登錄即為法院所屬之公務人員,其所代理製作之文書,亦非法院之公文書,是上訴人請求向本院函查系爭覺書之真正,核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
⑶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並非李欽濤或上訴人二人所出資建造,且
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地點於日據時代為三丁目一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復查,系爭覺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為臺中市若松町參丁目貳番(臺中市博松里南安巷三號),前開所述之臺中市若松町參丁目貳番,現地號為中華段三小段二地號,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原為一地號,後分割為一之六,嗣一之六又分割為一之四十一至一之四十九地號),日據時代為若松町參丁目一番,光復初期為若松町三丁目一地號,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二○○○六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覺書上所記載出賣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建物即中華西路五十一號一樓實際位處之土地地號不符,且依系爭覺書上載之房屋構造為木造瓦茸,賣渡證書上則記載為台式木造平家住家,證人辛○○亦證稱系爭建物於五十年間為木造土牆、瓦頂之構造。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雖有部分之木樑,然牆壁水泥裸露處均見紅磚,亦與系爭覺書及賣渡證書上所載之房屋構造不同,此亦有原審履勘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所為現場履勘筆錄之記載,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李一雄所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足證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並非由吳武所出資興建,揭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建物既非由吳武所出資興建,且於共有土地分割時並非由上訴人所占有,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吳武所出資興建後所出售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推定取得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足採。
(二)李欽濤並無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二人亦不得主張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系爭建物並非由吳武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系爭覺書及賣渡證書,縱屬真
正,惟仍不足證明李欽濤因該二次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欽濤既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繼承該不存在之權利。其等主張因買賣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無足採。
⑵又依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一雄所占有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為李一雄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另有原始起造人,李欽濤或上訴人二人有自他人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代位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三)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並非上訴人戊○○所出資興建,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
⑴上訴人丁○○固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上訴人戊○○所出資興建等語。惟上訴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於其住進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並非於由其出資興建,其僅於開闢中華西路時,請人修理二樓掉落之鐵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戊○○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均須經一樓出入,並無獨立之門戶出入
等語(見本院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且與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所認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係作為二間房間與佛堂使用,並與一樓共用電力,無水無瓦斯,出入須經由一樓大門經過客廳直入房屋最內部之廚房,再循廚房旁之樓梯直上二樓等情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是依前開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及原審勘驗結果觀之,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於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上所搭蓋二樓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其功能顯在增加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經濟效用,自難認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係原建物即系爭建物一樓之附屬物,並非單獨之物權客體,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至二樓部分。是上訴人戊○○縱於嗣後就系爭建物二樓出資修整,惟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為一樓部分之附屬物。則原告戊○○主張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本於地上權,就系爭建物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與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先人李招承租台端等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之六地號(系爭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三六六四九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號,未分割前即為中華三小段一之六地號,分割後為一之四十一到一之四十九地號)內部分土地應付台端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六十元止,請於文到七日內至本人住所(即臺中市○○○街○○○號),按台端持分領取租金逾期未來領取將依法提存法院。」等語,此有臺中郵局第六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契約書上,亦載「‧‧‧本件買房屋之基地租賃權包括退讓在內是實。」等語明確。且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楊張邁 收取租金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千伍百元借地地基代金一部分‧‧‧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語。足徵上訴人並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武,亦無法證明李欽濤因二次之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主張代位原始起造人吳武,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洵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並非戊○○所出資興建,且屬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附屬物,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二樓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可採。另上訴人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一雄所有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松字第三六六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