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藉故回去越南探親後,竟一去不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竟仍未履行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藉故回去越南探親後,竟一去不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竟仍未履行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確實仍居住於越南國芹苴省珠城A縣仁愛社仁富邑,並有送達證書佐證,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足憑。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