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
周金城律師 李宛珍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第四六二六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壹)編號壹、貳、附表參(貳)、(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參仟壹佰伍拾壹片、如附表參(壹)編號參至拾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PS」等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如附件
(二)所示「SEGA」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則各如附件(一)、(二)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及卡匣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復明知如附表一(一)編號六所示片名「洛克人五」、編號二五所示片名「勁爆熱舞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由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開發計設完成,乃係上開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經授權予新力公司,係屬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且日本對中華民國國人之著作於相同情形,予以保護而受有保護,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未經其授權、同意所擅自重製之重製物品。復明知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分別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已在國際間及我國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前揭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如附表一(一)(係PS系統)所示遊戲軟體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PlayStaion」、「PS」商標,如附表一(二)(係PS2系統)所示遊戲軟體內,將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PS2Play-Staion2」商標,如附表一(三)(係DC系統)所示遊戲軟體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SEGA」商標灌入光碟片中;其中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更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則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C系列遊戲軟體,灌錄以「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
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等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惟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並租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一、一三號作為倉庫堆置。乙○○即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將前揭其所購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以每片十三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另案被告 許澤鑑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等不特定之顧客,而恃賺取該等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所製造之遊戲光碟差價所得維生,並以此為業,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一、一三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七片(起訴書誤算為一萬五千零二十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
二、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詎仍不知悔改,如附件(一)所示之「PS」等商標圖樣,係由新力公司、如附件(三)所示「namco」等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則各如附件(一)、(三)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及卡匣等如附件(一)、(三)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復明知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片名「Xenosaga」之遊戲軟體,係由南歌公司開發計設完成,乃係上開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經授權予新力公司;附表三(三)編號一所示片名「抓猴冒險記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該等遊戲軟體分別係由南歌公司、新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創作完成、發行,且日本同屬同屬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未經其授權、同意所擅自重製之重製物品。復明知前揭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三(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係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已在國際間及我國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前揭新力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係PS系統)所示遊戲軟體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PlayStaion」、「PS」商標,如附表三(一)編號二、附表三(二)、(三)所示遊戲軟體(均係PS2系統)內,將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PS2Play-Staion2」商標灌入光碟片中;另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片名「Xenosaga」遊戲軟體之外包裝上,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印刷於其上;其中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二)、(三)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更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新力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惟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及九十二年年中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三
(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三)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連 」之成年男子,買進如附表三(二)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將前揭其所購入之如附表三(一)編號一、
二、附表三(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以每片十餘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賺取該等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所製造之遊戲光碟差價所得維生,並以此為業,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之二B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一)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一千二百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
(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九百二十片。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福建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人處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授權製造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開始販賣該等光碟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向綽號「鳳梨」之人買入前揭盜版遊戲光碟片販賣予他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C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並非存在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內,縱前開商標及授權文字係存在於該等扣案之遊戲光碟內,伊僅單純販賣該等光碟片,應未構成違反商標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本件如附表一(一)編號六所示片名「洛克人五」、編號二五所示「勁爆熱舞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C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並非存在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內,縱前開商標及授權文字係存在於該等扣案之遊戲光碟內,伊僅單純販賣該等光碟片,應未構成過反商標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1、如附件(一)所示之「PS」等商標圖樣、及附件(二)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分別經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則各如附件(一)、(二)「被授權期間」欄所示,並依序各經指定使用附件(一)、
(二)「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四份在卷可稽,故該等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乙節,洵堪認定。
2、本件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扣案遊戲光碟片,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PS」等商標圖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扣案遊戲光碟片,則會顯現世雅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SEGA」等商標圖樣,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乙○○雖辯稱:該商標圖案係存在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主機內,並非存在於上開盜版光碟片云云。然本件扣案光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庭勘驗結果,將新力公司之PS系統主機空機操作,新力公司主機僅呈現「SONY」及「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之畫面,以及一菱形圖案,即未再出現任何畫面;又將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置入主機內操作,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以及一菱形圖案,第二畫面則會出現「PS」設計圖案、「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句,美規主機與日規主機就第二畫面雖有「SCEA」、「TM」及「SCEI」、「R」授權碼之不同,惟此係因第一畫面均來自主機,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來自主機,「PS」商標設計圖,以及授權文字「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則是來自於光碟,而授權碼則主機及光碟均有,若以原版光碟放入原裝主機中,必須主機之辨識碼與光碟中之辨識碼相符才可執行,但改裝主機則跳過此辨識碼程序,不論何種辨識碼的光碟均可在改裝主機上執行,此時螢幕上所顯示出之辨識碼即有所不同,美規主機為「SCEA」、「TM」,日規主機則為「SCEI」「R」。且若誠如被告乙○○所言,該「PS」商標圖案係存在於主機內,則將上述二種主機空機操作時,應即會產生前揭出現商標之第二畫面;另將新力公司之PS2系統主機空機操作,新力公司主機僅呈現「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layStation2」字樣之畫面,即未再出現任何畫面;又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置入主機內操作,會閃過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PS2」該商標圖樣,及呈現授權文字「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另將世雅公司之DC系統改裝版主機空機操作(因世雅公司原版DC主機業已停產),該主機僅呈現「Dreamcast」字樣之畫面,即未再出現任何畫面;又將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C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置入主機內操作,會出現如附件(二)所示「SEGA」該商標圖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授權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操作畫面之擷取資料數紙在卷足憑。雖被告乙○○辯稱:前揭勘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該等商標畫面及授權文字即存在於扣案之光碟片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是否受理鑑定前揭遊戲光碟,據該會函覆稱:前揭電視遊戲光碟之鑑定須就該等遊戲系統之組合語言進行分析,而該等待鑑定遊戲系統之硬體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遊戲光碟製作公司所獨有,該會並不熟悉,歉難辦理鑑定,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資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亦未能具體指明有其他方式,供本院查證以證明該等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係存在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主機內,並非存在於扣案光碟片內之證明方法,則其空言指摘前揭勘驗方式不當,自無足採認。是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及前揭授權文字係分別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所產生,而非主機所有甚明。
2、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再者,軟體程式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明確。復觀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SEGA」、「PS」等商標圖樣,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詳如前述。而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經顧客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前開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訛。
3、再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其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而該表示之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故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疇,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更灌錄以「LicensedBy
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則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C系列遊戲軟體灌錄以「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既用以表彰該等遊戲光碟係由其等公司授權製造之證明,則該等授權文字自屬準私文書無疑。雖被告乙○○辯稱:並未有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之意云云。然被告乙○○既知該等光碟片內之遊戲,係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所授權製作,且其所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之遊戲光碟內載有前開授權文字,該等授權文字表彰該等遊戲內容係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授權製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藉此認定該等遊戲內容之品質、來源、出處,自不因該等光碟片之製造是否為真品或盜版品而有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認。
(二)復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日本國雖未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日本人之著作如係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又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國之一以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後創作完成、發行之著作物,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則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亦同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如附表一除「有無主張著作權」欄內載有「無主張著作權」部分之遊戲光碟以外,就附表一(一)編號六、二五所示之遊戲光碟均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海關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物相關發行資料、進貨單、出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銷售統一發票、宣誓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被告乙○○雖辯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係自香港平行輸入前開遊戲光碟片後,再於本國散布,並不該當發行之意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重製物品」。是只要權利人(不限於原創作人)得以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重製物品,即該當「發行」之定義。本件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雖係自香港輸入前開遊戲光碟片後販售,並非由新力公司直接在臺灣自行販售,然此係因新力公司未在臺有授權販售之公司,而經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力公司所授權重製之遊戲光碟,再於本國散布,應仍屬權利人散布,其行為並未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發行規定有悖。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認。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六、二五所示之遊戲軟體既係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日本著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再被告乙○○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確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販賣該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核與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惟被告乙○○雖陳稱:伊係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販賣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然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被告乙○○前揭租用倉庫內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乙○○坦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依該等帳冊(含送貨單三本、貨運行集貨明細單一本)上載之日期以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有交寄貨運公司託運之紀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所查獲之送貨單是伊寄出貨物之送貨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警詢時陳稱:中、南部的人會打伊行動電話告知是在中、南部何處,伊再將這些所需的盜版光碟寄到中、南部高速公路交流道站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澤鑑於警詢時所稱:其是透過友人居中介紹綽號「 阿華 」之人聯絡交易,原先是以電話聯絡約定地見面交易,後來利用行動電話聯絡數量後,即以遊覽車或快遞寄到指定地點取貨(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等語相符,且證人許澤鑑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開始販賣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則被告乙○○應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有販賣上揭盜版遊戲光碟。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七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且有取締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就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處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三(三)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曾販賣該等光碟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二所示、附表三(二)、(三)之PS、PS
2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並非存在於扣案之遊戲光碟內,縱前開商標及授權文字係存在於該等扣案之遊戲光碟內,其僅單純販賣該等光碟片,應未構成違反商標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前揭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片名「Xenosaga」、附表三(三)編號一所示片名「抓猴冒險記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之該等遊戲軟體並非其所有,其是受綽號「小連」之人委託,要拿給「 林志文 」該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三(一)、附表三(二)、(三)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並非存在於扣案之遊戲光碟內,縱前開商標及授權文字係存在於該等扣案之遊戲光碟內,其僅單純販賣該等光碟片,應未構成違反商標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三
(一)、附表三(二)、(三)所示之PS、PS2系列遊戲軟體,所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是存在於扣案之遊戲光碟內,並非存在於主機內;及前開商標及授權文字存在於該等扣案之遊戲光碟內,被告丙○○販賣該等光碟片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本件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外包裝上,並有使用如附件(一)編號1、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有查獲之現場照片數紙、商標註冊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之電視畫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
(二)再被告丙○○雖辯稱:前揭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片名「Xenosaga」、附表三(三)編號一所示片名「抓猴冒險記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然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片名「Xenosaga」之遊戲軟體,係由南歌公司開發計設完成,乃係上開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經授權予新力公司;附表三(三)編號一所示片名「抓猴冒險記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係由南歌公司、新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創作完成、發行,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提出相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物相關發行資料在卷足憑。而日本與我國同屬同屬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未經其授權、同意所擅自重製之重製物品。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三)再被告丙○○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之該等遊戲軟體並非其所有,其是受綽號「小連」之人委託,要拿給「林志文」該人。綽號「小連」之人告訴其,箱內所裝的是空白光碟片云云。然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金門,於同日十七時許,到達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四八之三號自由套房住宿(係位於小金門),於投宿後約一小時內取得如附表三(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自小金門搭船至金門水頭碼頭,再搭乘證人 羅秀亞 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嘉揚快遞寄送包裹,其後欲搭乘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之遠東航空公司班機返臺。再本件扣案物品中,如附表三(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被告丙○○係以航運快捷方式寄送,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則以隨身行李之方式攜帶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 羅亞秀 、 李俊昇 (即嘉揚快遞公司站主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依被告丙○○前揭行程以觀,其應係專程前往金門帶回前揭遊戲光碟片。再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該名綽號「小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其所稱該等光碟之收受者「林志文」之人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均未能交待,足見被告丙○○對綽號「小連」之人並不熟悉。而被告丙○○對於不甚熟悉之人所交付之物品,竟在兩岸小三通之金門,就大陸人士綽號「小連」之人所交付之物品,未予開封查看,而未有就該物品是否有違法情事加以確認,且連收取貨物之對象即該名「林志文」之人之資料亦未有所知,實與常情有違。況臺灣製作空白光碟之技術、品質,於國際市場上赫赫有名,被告丙○○平日係從事電腦等相關行業者,就之當知之甚詳,卻專程搭乘飛機至金門帶同其所稱之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一千二百片,就經濟效益上而言,實顯不相當。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四)又被告丙○○辯稱:扣案如附表三(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三(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前約半月,同次向綽號「小楊」之人購入,係同一批買進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三(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查獲,而如附表三(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查獲,期間已相差一年六月餘。再如附表三(三)所示之光碟內之遊戲,多數均是在九十一年後,始經新力公司發行,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遊戲發行日期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三
(三)編號一所示之「抓猴冒險記二」(即抓猴少年二)該遊戲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售,有電玩資訊資料乙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所辯,洵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二所示、附表三(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三千一百五十一片、如附表三(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品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在九十年間,開便利商店失敗很缺錢,所以才會去賣盜版遊戲光碟,以增加家中之收入(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再被告乙○○為堆放該等盜版光碟片之故,而租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一、一三號作為倉庫,且遭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達一萬餘片,數量龐大。再觀諸扣案被告乙○○所有該出貨單上之紀錄,就出售貨物之數量少則數十片,多則近千片,有扣案之帳冊可稽;又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三次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其所遭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數量亦高達三千餘片,則被告等均明知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被告二人違犯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乃常業犯,洵堪認定。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擅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雖經修正為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擅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亦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件自應適用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至新法雖將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要件,改為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二人既係以銷售該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品牟利,已如前述,則其等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移轉所有權,交付予該等不特定顧客無疑,是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茲裁判時之新法顯較行為時之舊法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二、再被告乙○○意圖營利,明知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遊戲光碟片,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三(一)編號一、二、附表三(二)、(三)所示之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遊戲光碟片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且如附表三(二)編號一所示遊戲光碟之外包裝上,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編號1、(三)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予以販賣,另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未經世雅公司授權製造之遊戲光碟片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乙情,已詳如前述。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等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兩罪間,同時侵害新力公司之數法益,被告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另侵害世雅公司之法益,被告丙○○另同時侵害南歌公司之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所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犯行,及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期間所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併辦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二人就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均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之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無視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應有之尊重,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圖蠅利,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丙○○前甫於八十六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盜版光碟片,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於九十年間,再為本件犯行,且經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為販賣盜版光碟犯行,為警查獲二次,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其顯無悔意甚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
七、⑴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一)編號一、二、附表三(二)、(三)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均屬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光碟母模、分色片,係因被告乙○○向綽號「鳳梨」之人販入前揭盜版遊戲光碟所附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是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告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丙○○前甫於八十六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盜版光碟片,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於九十年間,再為本件犯行,且經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為販賣盜版光碟犯行,為警查獲二次,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其顯無悔意甚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
七、⑴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一)編號一、二、附表三(二)、(三)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均屬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光碟母模、分色片,係因被告乙○○向綽號「鳳梨」之人販入前揭盜版遊戲光碟所附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是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二至一八所示之物品,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品,且該經警方所查獲之辦公室是由被告丙○○所承租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物品係綽號「 阿威 」之人所有云云。然被告丙○○就該名綽號「阿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能交待,且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人存在,是如附表三(一)編號二至一八所示之物品,應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品無訛。附表三(一)編號三所示之分色片,係被告丙○○向綽號「小楊」之人販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所附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帳冊、記事本等資料,則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就附表三(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就附表三(一)編告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丙○○前甫於八十六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盜版光碟片,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於九十年間,再為本件犯行,且經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為販賣盜版光碟犯行,為警查獲二次,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其顯無悔意甚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
七、⑴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一)編號一、二、附表三(二)、(三)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均屬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光碟母模、分色片,係因
被告乙○○向綽號「鳳梨」之人販入前揭盜版遊戲光碟所附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是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二至一八所示之物品,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品,且該經警方所查獲之辦公室是由被告丙○○所承租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物品係綽號「阿威」之人所有云云。然被告丙○○就該名綽號「阿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能交待,且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人存在,是如附表三(一)編號二至一八所示之物品,應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品無訛。附表三(一)編號三所示之分色片,係被告丙○○向綽號「小楊」之人販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所附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帳冊、記事本等資料,則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就附表三(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就附表三(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⑷至附表三(一)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品,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記事本四本,雖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即起訴部分),就該次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涉有重製該等盜版光碟片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亦涉有重製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犯嫌,無非係以在前開時、地,分別查獲被告乙○○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母模、分色片,及被告丙○○所持有之分色片,而上開物品均是製造遊戲光碟之重要物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製該等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均辯稱:該等分色片或母模是其等買盜版遊戲光碟時,上手所附贈的等語。經查:
二、依扣案之帳冊及記事本等物品,均未有何被告二人以扣案之分色片及盜版光碟母模,從事盜版光碟製造之紀錄,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扣案之帳冊、記事本查證屬實。再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均屬白片(即唯讀光碟片CD-ROM),並非以燒錄機重製(即以CD-R可錄寫一次光碟),而係以壓片機壓片(即濺鍍成型),故方須有母模及分色片。而壓片機機械龐大,且設備昂貴,必須具有工廠生產線之規模,方可能以壓片之方式重製扣案該類之遊戲光碟片。然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壓片工廠生產線,且未查得任何被告二人確有將前揭母模或分色片交予工廠生產,重製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之事證。是實難單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揭盜版光碟母模及分色片,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非法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該等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附表四所示歌星 周杰倫 等人所唱「可愛女人」等歌曲,係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德曼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所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且附表五所示「侏羅紀公園三」等影片,是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球影片公司)等三家公司所享有視聽著作權之影片,詎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侵害博德曼等公司及環球影片等公司之前開歌曲錄音著作權及影片視聽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六百四十八片及影片光碟二百九十八片,意圖散布而持有。另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六所示之內有曝露男女生殖器官、性交動作等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三千五百二十八片,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CD音樂光碟、如附表五所示之VCD影音光碟、如附表六所示之色情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三號其所租用之倉庫內,查獲前揭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犯行,辯稱:上開光碟片是綽號「鳳梨」之男子寄錯,其尚未退回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影片,則係附表五所示各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等情,業據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王義旭 於警詢時,及如附表五所示各編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明確,並有各該被侵害歌曲及各該影片之著作權利證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五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且被告乙○○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王義旭、甲○○實際勘驗無訛,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足資參佐,則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光碟片,確係盜版光碟無訛;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錄製裸露男女生殖器官、口交、自慰等內容之光碟片,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抽樣播放之光碟畫面圖片數紙在卷可證。觀之上開光碟片畫面內容,要與尋常藝術演出或文學創作之內容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不同,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應認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再就其影像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該等內容均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行為,畫面淫穢,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堪認有傷於社會善良風俗,係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猥褻物品。
(二)被告乙○○辯稱:上開光碟片是綽號「鳳梨」之男子寄錯,其尚未退回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被告乙○○之下手許澤鑑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其車上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等盜拷光碟片,係其所有。其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透過朋友介紹,並提供綽號「阿華」之人,其與綽號「阿華」之人聯絡交易販售該等盜版遊戲光碟至今(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等語,又證人許澤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且頻繁之聯絡,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參,且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則依證人許澤鑑所言,其係向被告乙○○買入盜版遊戲光碟,並未指述其曾向被告乙○○購入盜版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或色情光碟,則被告乙○○是否曾販賣前揭盜版光碟片乙節,實有疑義。⑵再公訴人雖指出,被告乙○○被查扣之帳冊四本(實為送貨單三本、貨運行集貨明細單一本)、送貨單一疊,其上詳載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陸續有銷售盜版遊戲光碟之紀錄,亦未指明被告乙○○有何銷售前揭盜版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或色情光碟之紀錄。經本院調閱本件被告乙○○遭查扣之前揭帳冊四本、送貨單一疊,該等送貨單上就貨品內容內所載之貨品名稱,均未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或色情光碟所示之片名記載,是從該等扣案之帳冊、送貨單內容尚未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前開盜版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或色情光碟之事實。⑶再公訴人認前開扣案之光碟達高達六千四百七十四片,而認被告乙○○前揭所辯,無足採信云云。然縱有該等高達六千餘片之盜版光碟,亦難以據之推論被告乙○○即有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實難僅以扣案之盜版CD音樂光碟、VCD影音光碟、色情光碟,遽認被告乙○○即有違反著作權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