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起訴犯罪事實最後一行「0.87毫克」更正為「1.23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竟於開車時飲酒,肇致本件車禍,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三二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