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八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中建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將所應提供之水泥、鋼筋購買事宜,委託由
被上訴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則兩造間成立一委任契約,系爭費用係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墊款,尚屬有間,故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請求償還該筆費用即非無據」等語。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是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其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即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亦明示斯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從未基於契約關係加以主張,法院就被上訴人未主張部分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即屬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認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之際,自應駁回其訴,然原審竟改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亦令上訴人有遭受突襲之感。
㈡次查,原審以系爭費用之性質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稱墊款有間,故無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違誤。蓋倘依原審所述,承攬人未與定作人協議逕自代墊支出材料費用之情形,豈非亦得基於無因管理主張係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墊款,而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果真如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關於承攬人墊款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無疑將永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具文。是足見原審所持上開見解應非立法之本意。
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其所指之「墊款」,依一般通念,應係指承攬關係存續中,本應由定作人支付之物料款或其他施工必須之費用,而由承攬人先行代為支付之款項即屬之。本款特設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即具有從速履行之性質,為恐事件懸而未決徒生爭議,乃設短期時效規定,以促進墊款請求人盡速行使權利,則該墊款之法律性質究屬為何,即非所問。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購買水泥、鋼筋,乃系爭合約本應由上訴人供應之材料水泥、鋼
筋,因工程款未獲撥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購買,以供應被上訴人使用,遂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使用,再由上訴人將款項償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此部分已計入系爭工程款中,有系爭工程同步進行之主體工程價目單可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於承攬關係存續中代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墊款」,而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完工後七年餘始主張請求返還墊款,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是其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惟此部分款項,已計入工程款中並已撥付完畢,故
上訴人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代購鋼筋、水泥一事,且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縱認系爭費用未計入工程款,亦應為墊款之性質,其請求權則因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如認為有委任關係而代為墊款,則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所引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係指工程估驗款及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款項撥付之程序,與兩造所爭執原定工程材料款是否應由上訴人提供,係屬兩事,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今被上訴人認有需要
,爰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委任支出費用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件所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合法。
㈡本件系爭費用非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範圍中,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二造所訂合約書為憑,其中「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施工補充說明」均載明系爭工程有關之鋼筋、水泥應由上訴人提供,證人 林忠慶 於原審證述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書立之簽辦單亦可證明,應甚明確。又查,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足證工程新增項目如尚未經上訴人(即甲方)完成變更設計、修訂契約之法定手續,仍不得計入系爭工程款或墊款中,亦可由證人林忠慶所書立之簽辦單證明之。故被上訴人自費代購鋼筋及水泥,施工於系爭工程中,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有理由。復查,倘認被上訴人就支出系爭費用部分,有委任關係之適用者,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系爭費用請求償還,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被上訴人就此爰追加為備位之訴請求之。
三、證據:引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水泥及鋼筋材料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審認本件並無不當得利,然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逕自本於此項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然兩造已陳明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上開所述,即應由第二審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水泥及鋼筋材料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委任支出費用請求權」為備位之訴,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所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精省政策施行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頭份交流道三號線代辦住都局民族路至灰寮溝下水道工程」,其工程尾款應於正式驗收後一次付清,又140KG/c㎡預拌混凝土16.40立方米、210KG/c㎡預拌混凝土1
85.90立方米所需拌合水泥,及彎紮鋼筋20663KG所需鋼筋均應由上訴人提供。然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表示工程款未獲撥付無法依約購買水泥及鋼筋供被上訴人使用,乃情商由被上訴人先自行墊款購買,待完工後再予結算,詎被上訴人如期完工後,上訴人遲不辦理正式驗收並給付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亦拒不償還被上訴人代墊購買水泥、鋼筋之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此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被上訴人爰於第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請求之。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暨水泥、鋼筋材料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購買水泥、鋼筋之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工程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之請求,其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僅得就代墊購買水泥、鋼筋之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上開水泥、鋼筋材料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其答辯略稱:系爭工程乃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路三號線OK+000-3K+917新闢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民眾陳情而來之新增附屬工程,並非原編列之工程,故主體工程之混凝土及鋼筋雖由局供材料,然系爭工程之材料款已記入於工程單價中,此對照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目單所列混凝土及鋼筋工程款單價顯較主體工程高出甚多,即足知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局供」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載,簽辦單亦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會該款項仍由局供而向上級單位請示是否列為新增項目辦理結算所致,此觀上級機關於簽辦單批示「一段於施工前曾否報處核准?」,亦即指示其部屬應查明此部分材料款於施工前廠商是否提出申請並經核准,用以確定該材料款是否確須由局供,以免有圖利承包商之嫌,而斯時經查並無被上訴人申請材料款之函文,亦證被上訴人知悉該材料款已計入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真有代墊工程材料款情事,亦已罹於兩年時效,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之。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頭份交流道三號線代辦住都局民族路至灰寮溝下水道工程」,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水泥、鋼筋等材料而支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簽辦單各一件為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泥、鋼筋之材料款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審酌:㈠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無請求權?㈡系爭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項次5「140KG/c㎡預伴混凝土」、項次
6「210KG/c㎡預伴混凝土」及項次8「彎紮鋼筋」部分,其備註欄分別記載「水泥局供」、「鋼筋局供」,又其施工補充說明⒉亦明定:「本工程除散裝水泥及鋼筋由本局運至工地現場供承包商使用外,其餘一切工程材料均由承包自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可憑,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內部簽辦單詳載:「頭份交流道三號線代辦住都局民族路至灰寮溝下水道工程因原施工預算書內編列局供鋼筋及散裝水泥等,為配合頭份交流道三號線0K+000~3K+917新闢工程同步施工,由承包商先行購買鋼筋及預拌混凝土進行施做,另一方面當時該工程經費係住都局應負擔款還未撥到本處,故無款可申購上述局供材料之鋼筋及散裝水泥供應承商使用,遂由承商自理,而原預算內局供材料如由本處買後再將該批材料歸還承商核與規定不符,..」等語,而證人林忠慶於原審到庭證稱:「依施工補充說明之內容,水泥、鋼筋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上開水泥、鋼筋之材料款,簽至上訴人工務處後,我再依其內容製作簽辦單」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提供水泥、鋼筋等材料,然上訴人因故無法購買材料以供應被上訴人使用,遂請被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使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材料款項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內,伊毋庸再提供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要件。查上訴人原應提供系爭水泥、鋼筋以供應被上訴人使用,然其因故無法提供該材料,遂請被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使用,既如前述,則兩造間顯已就被上訴人先自費購買系爭水泥、鋼筋等材料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系爭水泥、鋼筋等材料而受有何種利益,其所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款項,尚非可採。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其無法依約提供水泥、鋼筋等材料以供被上訴人使用,而經雙方互為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水泥、鋼筋以使用於系爭工程,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先自費購買水泥、鋼筋之合意,依上開所述,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因此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對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所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旨在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能儘早明確,以免懸之過久而使法律關係有欠安定,且因時日甚久而徒生爭議,故本條款所稱「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即指承攬報酬及承攬關係存續中承攬人代墊之費用而言,不論其代墊費用之原因及法律性質為何,均應有本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關於本件時效抗辯部分,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款項,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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