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參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在外期間復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⑵、⑶二案,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一月十四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再次假釋在外,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監在外。在外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戒治期滿釋放後,再執行撤銷第二次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八日,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吞服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三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