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18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以承租人丙○○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3日承租台南縣○○鄉○○○段地號1020、1021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1020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礙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租賃後拍賣,上開債權人聲請並不實在。蓋承租人係於75年3月l日向債務人乙○○承租系爭不動產,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及原法院拍賣通知單附卷可稽。承租時,債務人乙○○未向任何人貸款,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除去租賃,為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5年3月1日向債務人乙○○承租系爭不動產,債務人乙○○於81年8月4日始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840萬元,故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在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設定抵押之前。換言之,承租在先,而設定抵押權在後,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並無設定抵押權。又83年間政府公佈可轉作後,抗告人即向債務人乙○○告知應由債務人乙○○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轉作洋菇之事,行政院農委會1年以2期收成,每期補助3,000元,一年補助6,000元,即使包括農委會1年補助6,000元在內,也未達財政部國稅局規定扣繳條例範圍內,自然可免申報,雖他項農作物轉作洋姑亦同為農產品,與農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相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75年3月1日起向債務人乙○○承租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及75至95年租金收據共21張為證。原裁定以債務人乙○○於抵押權設定後,於85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抵押權之實行。又債務人乙○○於8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l3日曾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轉作洋菇,有94年11月7日、94年12月21日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所農字第0940009835、094001125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4、228至230頁),可知83年及85年間,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乙○○使用中,並未出租他人,抗告人主張其自75年3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不動產至今,顯與事實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排除債務人乙○○與抗告人間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關於債務人乙○○於85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等情,原審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故尚難認債務人乙○○於設定抵押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之事實為真。又抗告人稱83年間政府公佈可轉作洋菇後,抗告人即向債務人乙○○告知應由債務人乙○○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轉作洋菇之事等情,亦與事理相符,因此亦難以前揭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之覆函即認債務人乙○○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因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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