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戒治期滿後再執行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十鄰大牛稠五十一號之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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