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後,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
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17、53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90年3月17日執行期滿,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
年6月10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①93年1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綠島旅社201室查獲,並扣得 江宜潔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
0.08公克)、注射針筒1枝、塑膠束臂管1條;②94年1月29日23時50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查獲③94年4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1145號「埔頂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 楊智安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及空注射針筒1枝;④94年5月18日因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尿送驗而發覺犯行。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卷附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㈣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1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嗣於90年
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毛重0.6公克,驗餘淨
重共0.11公克),被告稱分係江宜潔、楊智安所有之物,顯屬關係他人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塑膠束臂管1條,被告均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