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及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合計貳佰柒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收集、交付於人,因其在大陸經營仲介婚姻、蓋鴿寮等事業,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甘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得面額1千元之新版新台幣偽鈔共計278張。甲○○於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20日由高雄小港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將其中53張千元偽鈔交付上開綽號「阿甘」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而以6,500元偽鈔抵償1,000元人民幣之比例抵償其積欠綽號「阿甘」之債務;嗣又於95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剩餘之225張千元偽鈔,欲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赴約,欲將上開剩餘之千元偽鈔以新台幣6,500元換取1,000元人民幣之比例交付綽號「阿甘」,以抵償尚欠綽號「阿甘」之債務,為警在嘉義火車站後站之候車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25張千元偽鈔,致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扣案偽造千元紙鈔225張。2、中央印製廠95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1254號函。3、入出境查詢結果。4、照片24張等,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3、14、33頁、本院卷第27、28頁),且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照片24張及扣案偽造千元紙鈔225張可按(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6、27頁)。
二、依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顯示,被告甲○○確於95年2月20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並於95年2月23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核與其供承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自承其因仲介婚姻、蓋鴿寮,經常往來台灣及大陸兩地等情(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亦核與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所示,即其自91年5月27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入出境達26次之多(即出境、入境各13次)等情相符,足見其在大陸有經營上開生意事業應係屬實;再參之其於偵查中又供述:因欠綽號「阿甘」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2、3萬元,所以用偽鈔還債,他也知道是偽鈔等語以觀(見偵卷第9頁), 益徵 被告因經營仲介婚姻、蓋鴿寮等生意事業,經常往來台灣及大陸兩地,致積欠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綽號「阿甘」者2、3萬元,始為本件犯行;是審酌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出入境、查獲之偽鈔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5年2月20日之犯行,僅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此部分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前揭千元紙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5年3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1254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均核與被告自白一致,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新版之新臺幣紙鈔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即新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屬通用紙幣。
五、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前後二次行使偽造之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時,業予以刪除,所犯2罪以上,已無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應合併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對於被告95年2月20日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未予理由詳加補強有上開此部分論斷證據,逕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前後之犯行,有既遂、未遂,原審以有連續犯之關係,僅論及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究竟係論以既遂或未遂,並未予論述明確,亦可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收集交付新台幣,擾亂金融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且其行為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惟姑念其已坦承犯行,尚見悛悔之意,態度良好,本院揆諸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次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是扣案偽造紙鈔225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紙鈔53張合計278張,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3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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