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