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南市○○區○○路○○○號」,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舅舅 史清福 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5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與原審法院同位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算,計至95年8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8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登記章上之收狀時間及抗告人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附卷可證,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