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庚○○
戊○○丁○○辛○○○壬○○○己○○甲○○乙○○代收人丙○○相對人 鍾明鍵
癸○○子○○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七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其中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券一張UE0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UC00000000號、新台幣拾萬元券三張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七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四八號准予變換,聲請人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再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