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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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二、雖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到前開判決書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按上訴人之住所(戶籍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至上訴人是否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或其領得之時日為何,均非所問。況上訴人亦自承:「我的戶籍仍設籍在甲頭厝十四號,那邊還住我的母親,也很近,我經常會回去看,我偶而也會回去甲頭厝住,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則前開戶籍地址顯係被告住所,原審對之為送達乃屬合法。
三、茲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法官丁俊成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