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劉曼真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原訂有婚約,而於八十三年間解除婚約。嗣二人就交往期間所衍生之債務時有爭議未獲解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教唆「謝姓」男子(姓名、年齡不詳)以投保為由,電約在基隆市從事保險業務之劉曼真至台北市○○路○○○號二樓「比佛利西餐廳」洽談投保事宜。 劉女 不疑,約同事 王美文 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該餐廳與「 謝某 」會面,飯後「謝某」佯稱要到內湖拿支票繳納保險費,再到台北火車站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體檢云云,邀約劉、 王二女 分乘二部不詳車號汽車,劉曼真與「謝某」及另三男同坐一車,王美文與另二男一女(姓名、身分均不詳)坐於另部車。二車先繞行台北市內湖○○○區道路,途中「謝某」表示受被告之託前來索債,如不從要斷其手、腳云云,致使劉女心生畏懼。約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車抵台北市木柵山區不知名餐廳前下車,「謝某」等人強行要求劉曼真簽具切結書,由王美文見證,內容略以:「劉曼真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先付四萬元,於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五日各付二十六萬元、七十萬元」等語,劉、王二女因行動受限,不得已在該切結書上簽字,劉曼真交付四萬元後,「謝某」等人始在下午五、六時許 讓渠 等下山返回基隆。翌(二十六)日晚上「謝某」即來電向劉女索取餘款,因已報警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之教唆犯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告訴人劉曼真、證人王美文與「謝某」商議投保之經過,先曰:與「謝某」不相識或初見面;後稱:見二次面,已見矛盾。況告訴人倘與「謝某」見面二次,第一次有用餐,第二次已談好保險條款,「謝某」並表示要支付支票,而彼二人猶不知「謝某」姓名,尤違常情。 衡以渠 二人均係保險從業人員,對一個見面二次卻拒絕告知姓名之人,仍同意分別搭乘二部無車牌之汽車,而毫無警覺,益難遽信。另就有關「謝某」受託為被告討債之證明究係委託書、本票或相片?切結書究係告訴人抑或「謝某」等人所寫?切結書之份數究係一份抑或二份?簽具切結書之過程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前後供述亦生齟齬;若被告唆使「謝某」等人討債,脅迫被害人簽具切結書,衡情應將該切結書帶走,以資日後索債之用,豈有在簽具後,不留任何備份,而交還予告訴人,殊與暴力討債之常情不符,自難置信。另告訴人劉曼真雖於案發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固有該所工作日記簿及警員 藍功泉 之證詞在卷可考,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教唆「謝某」所為。且據告訴人之夫 董方墀 所證:被告五月二十六日帶埔里米粉三、四包來找伊,希望伊能幫劉女解決債務問題,洽談間,無任何之爭執與衝突,顯見被告討債過程尚屬平和、理性,董方墀之證詞對被告反為有利,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被訴教唆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劉曼真、證人王美文之指證,前後矛盾,不符常理,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復有疑義,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之工作日記簿及警員藍功泉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上開證據均未達於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不予採納,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無悖乎經驗法則,自難指為採證違法。次查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為獨立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被告被訴教唆「謝某」等人犯罪,與「謝某」等人妨害被害人自由係屬二個獨立之犯罪事實,不容混淆。縱「謝某」等人妨害被害人自由屬實,然被告有無教唆「謝某」等人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臆測之詞,為論斷之基礎,原判決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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