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陳淑芬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折合銀元三萬七千七
  百五十一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百七十八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零八十九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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