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蘇姍那 健康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五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任職於原告公司駐店副理乙職,原告已任職
滿一年,公司應退回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以電話告知負責人胡淑瑩,原告因懷孕七個多月、公事及家務事導致身體
、體力負荷不堪,擬請假休息,胡淑瑩電託囑附原告多休息可請長假休息,於是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至醫院產檢辦理請假手續,公司須支付七、八
月份薪資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因提早生產,
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六日為期八週為產假,公司須支付七萬元底薪
,又原告已任職滿一年,應有特別休假七天,計九千八百元,其間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經勞工局協調結果,仍未收到該公司有任何支付的意願,惟訴求法律處理
在職期間應得之薪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金同意書、請假單證明存證信函、
八十八年六、七月份出勤卡及薪資計算方式、薪資單、公司公告產假薪資部份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