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丁○○
甲○○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肅珍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二四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訴之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二四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參元部份,應予撤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份:⑴被告即債權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與原告即債務人丁○○、甲○○、乙○○、丙○○等,在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及被告應於同日給付原告丁○○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
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定在案。⑵茲被告據前開經本院
核定之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之金錢
債權全額對債務人即原告丁○○、 王正政 、乙○○、 郭文成 等人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案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並於日前對
原告丁○○在屏東郵局第十一支局、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定
期存款,及同局帳號00000000號、金額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活期儲
蓄存款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丁○○收取。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底
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即 高朗村 代天府興建工程期間,負責收受信徒捐款及相
關工程之支出,其間關於捐款之收入及工程支出,均末曾提出相關之帳冊、收據
、支出憑證等供信徒大會或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審核,俟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告乙○
○接手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會計之職,要求被告將前開相關會計憑證移交,被告即
一再推拖而未提出。其後被告復空主張其掌管期有代墊支出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
零三元,並於八十九年的月十一日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調解。兩造於調解
過程中曾就已成立之調解事項附有解除條件,即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付
款期限前,應提出信徒捐款收據、工程支出憑證及相關帳冊等供核閱、對帳後,
始可按照會算結果給付代墊款,被告即表示墊付款絕對如其主張之數額,應允原
告等人先予承認其追加款,在付款前自會提出該等憑證給原告等人對帳會算,無
誤後再為付款。此調解書以外付款條件之約定,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固因
調解當時,原告等人應允支付墊款而取得此部分墊付款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附
有解除條件,因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提出信徒捐款收入、支出之全
部帳冊及會計憑以供會算,應認解除條件成就,是被告之墊付款請求權應認已失
其效力,被告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原告等人實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之聲明。
㈡備位之訴部份:⑴若認前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存在,為原告先位訴敗訴
之判決,則據前開調解結果,原告對被告亦有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之金錢債權,
該債權與被告之金錢債權同時到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互
為抵銷。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保留
於本件先位之訴敗訴時,以備位之訴訴狀送達時,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對原告等人之金錢債權,以備位之訴訴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後,於四十四萬六千
六百元之範圍內,應溯及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僅得就所餘六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三
元之金錢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⑵被告戊○○以「高朗村代府興建原召
集興建人」之身分,與代表新「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副主任委員甲
○○、委員乙○○、委員丙○○等,就辦理交接糾紛成立調解。是兩造非基於私
人身份,而係立於「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新舊代表人(姑不論被告實際上
有無代表權限)地位,為解決交按財務之糾紛,成立本件調解。從而該調解書中
第一項所稱之墊付款,係被告戊○○基於前高朗村代天府興建原召建興建人之身
份,請求新管理委員會付給其代墊款,僅因「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並無法
人身分,乃由原告等四人代表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調解書書立應由其四人付款
,實際付款人則仍為「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及調解書第二項之信徒捐徒
,固應記載應交付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意亦係交付「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
員會」,而非交付原告丁○○個人,是原告等人自有主張扺銷之權利。⑶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將債權人戊○○聲請強制執
行其債權額超過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三元部份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根據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聲請屏東地方法院針對原告
丁○○、丙○○之存款加以查封執行,惟本件原告竟無端冒出四位,其程序上顯
有違背。⑵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鹽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核發之調解筆錄,該
調解筆錄明白記載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付清被告一百一十二萬三
千七百零三元,並無「應待會帳無誤後再為付款」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何以不
於調解筆錄內記明,顯有背常理,況且調解筆錄依法可否附有條件不無疑義。⑶
況若有約定應再予「會帳無誤」才可付款之情形,原告等人應於收受調解筆錄正
本時,針對此部份依法於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宣告提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
本院調解筆錄已經法院核定並送達予各當事人超過三十天以上,則本調解筆錄依
法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不容原告恣意推翻。⑷原告於預備聲明表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惟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內容所載:「聲請人截至今日所收之信徒捐款計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整同
意於前項日前一次交付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受」,則可知當事人之約定是在
原告等人付清全部款項後,被告方有義務將此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交付新管理委
員會,有履行前、後順序之約定,是以在未收到全部金額之前,原告並無抵銷權
利。⑸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據以
起訴之原因,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民事庭於
同年月四月二十八日核定在案,被告並據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構成要件,若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債務
人若認條件若未成就,不得開始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問題
,尚非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三一二一號
函)為執行名義之調解,其調解內容當事人有爭執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參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附有「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付款期限前,應提出信徒捐款收據、工程
支出憑證及相關帳冊等供核閱、對帳後,始可按照會算結果給付代墊款」之條件
於該條件未成就時,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惟參酌前開判決,應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不合法律之要件,應予駁回。再查,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
負債,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
銷。」是得以主張之債務,須均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就債權額中之四十四萬六
千六百元之部份,主張抵銷,惟觀諸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所載:「聲請人截至今
日所收之信徒捐款計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整同意於前項日前一次交付新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受」,則可知當事人之約定是在原告等人付清全部款項後,
被告方有義務將此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交付新管理委員會,有履行前、後順序之
約定,是以在被告未收到全部金額之前,被告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並無抵
銷權利,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