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一,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雖兩造就本件消費款之契約訂有涉訟之管轄法院係由聲請人總公司
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由屏東地方法院或其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既為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