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巿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 鄭永生 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員警 余森揚 當場查獲暨製有查獲報告一份。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處拘
留二日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
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