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
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
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
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因車身搖擺不定,
為警攔獲,經測得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有在卷之吐氣酒精含量
測定單及承辦警員觀察紀錄表等可稽,足見其酒後生理已欠協調平衡,客觀上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情,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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