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0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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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睿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就其持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上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負責人為蔣睿台
,原名 蔣昌台 )積欠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卅七萬五千元,經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大和公司對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技術教育職業研究中心之債權,經
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直至將發
收取命令時,竟突見被告丙○○以其對大和公司擁有七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為
由,執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六0五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惟
被告丙○○並無借款予大和公司之事實,上開參與分配純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製作假債權而致,因衡情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時起,被告丙
○○應向大和公司追索,雙方無可能仍維持良好關係,然被告丙○○不僅於八十七
年北簡字第一六0一一號及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七九號均為被告大和公司擔任訴訟
代理人,為其辯護外,復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為
被告負責人蔣睿台作證,顯見被告丙○○所謂對大和公司債權之虛偽,被告丙○○
於被告大和公司收受扣押令後,始由大和公司假借轉讓債權與翔登公司以拖延執行
程序,而趁此拖延時期聲請本票裁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
發扣押令時起,因大和公司無法送達致延宕至今,然同一時期之被告丙○○之本票
裁定均可送達順利,且大和公司送達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卅九號九樓,足見被告
係為圖損害原告債權,一方面拖延執行程序,一方面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被告丙
○○未有銀行匯款證明,亦未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實際大和公司當時不惟積欠原
告款項,因惡性跳票而積欠眾多債權人數達數千萬之譜,豈有支付被告丙○○票款
之可能,是系爭本票之簽發,純為二人通謀交被告丙○○用以擋債之用,被告大和
公司與丙○○為圖損害如原告般眾多債權人之債權,通謀製作假債權而參與分配,
該債權自不存在。即使認為被告大和公司與丙○○間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大和公司所開立之本票票裁發票日雖為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實際上據訴外人 馬台生 所言,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卅
日所簽發,而被告丙○○處理大和公司欠債之用,而實則被告大和公司自八十六年
間即開始向原告借款,雖據原告所持之確定判決所據支票之發票日記載係八十七年
五、六、七月間所簽發,然此實係嗣後因無法清償不斷延票所生之結果,可知大和
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時,早已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明知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為受益
者被告丙○○所明知,鈞院自可撤銷之。
被告丙○○則辯以:大和公司負責人蔣昌台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起,陸續向飛藝
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藝公司)借票,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四十萬元、八
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卅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九十四萬三千元,共計二百十四萬三千元,後因大和公司經營困難,八十四年所借
票據,均由飛藝公司負責人丙○○幫忙過票。大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起又向飛藝
公司借票據,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七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卅一萬八千元
、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卅四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廿二萬八千元、八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卅二萬一千元、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廿一
萬三千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萬三千九百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五十二萬一
千元,共計三百卅四萬七千九百元,所借票據均由大和公司背書,大和公司後因無
力兌現,均由飛藝公司贖回。飛藝公司業務經營範圍為出租攝影設備及剪輯器材,
大和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即在飛藝公司租借剪輯設備及攝影設備器材,至八十五年
七月止,累計共積欠飛藝公司負責人丙○○二百萬零九千一百元。大和公司共積欠
飛藝公司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大和公司蔣昌台簽下如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沒蓋公司大小章,七百五十萬元為積欠款,卅六萬元為利息款,共計七
百八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大和公司負責人蔣昌台因無力歸還飛藝公司以
上積欠款,故委託丙○○幫忙處理大和公司土地不動產,以便償清所有對外債務,
由於大和公司有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經律師指點,本票必需加蓋公司印鑑
大小章,才可以參與分配,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拿到大和公司土地買賣委託書時,
順便要求大和公司負責人蔣昌台補蓋公司大小章,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大和公司積欠
丙○○七百八十六萬元,已無力償還,由大和公司經理馬台生為見證,簽下臺美傳
播公司、蔣昌台名下股權讓渡書給丙○○,至今臺美公司股權並未讓渡出來。八十
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大和公司蔣昌台陸續向錢莊乙○○、 錢秋芳 夫妻及 賴俊利 高利
息借貸,蔣昌台因無力償還,遂向被告求援,被告拿五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幫忙償還,蔣昌台開公司票及借其弟票據於丙○○。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力和傳
播公司負責人 宋殿生 、大和公司負責人蔣昌台、臺美傳播公司負責人 謝增堅 ,共同
簽下債權切結書與丙○○。大和公司負責人蔣昌台至今累計積欠丙○○一千二百九
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飛藝公司已於八十五年清算,被告丙○○是飛藝公司負責
人,款項實際是被告丙○○支出,故亦是欠被告丙○○錢等語。
被告大和公司則辯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是八十三年起大和公司向飛藝公司借
票及租借機器等約七百五十萬元,卅六萬元是利息等語。
被告對其所辯,雖提出飛藝公司簽收單、飛藝公司明細分類帳、飛藝公司為發票人
大和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飛藝公司器材設備目錄、飛藝公司收支週報表、未蓋大
和公司章本票、土地委託書、蓋有大和公司章本票、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股權讓渡書
、大和公司支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切結書等影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所辯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大和公司或蔣睿台?貸與人為被告丙○○或飛藝
公司?其當事人未明。被告所稱「借票」部分,被告丙○○縱有借票予大和公司,
然被告丙○○究竟向何人贖回?如何贖回?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資金流向紀錄以資
證明,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借予被告大和公司該等票面金額之款項。八十七年五
月卅日股權讓渡書記載「茲因甲○○○公司負責人蔣昌台向丙○○借款達七百八十
六萬元,今無力償還蔣昌台,願將在臺美傳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全數無條件讓渡于
丙○○,唯口說無憑,立下此據。 立據人:蔣昌台 見證人:馬台生」馬台生到
庭證稱:「(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款七百八十六萬元?)不清楚,我想是若大和公
司其他債權人來求償時,可提出該讓渡書及本票以緩和其他債權人之求償」「(股
權讓渡書與本票是否同時寫的?)當時寫本票我有看到,但沒有看到蓋章部分,因
我未參與。」被告丙○○並於答辯狀中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發票人僅有蔣睿台
,後為參與分配而加蓋大和公司章等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卅日由蔣睿台簽發,其後為參與分配而加蓋大和公司章。至大和公司積欠飛藝公司
剪接及租借剪輯設備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有租借之事實,然出
租人為飛藝公司,並非被告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大和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然
實際上難以認定被告丙○○、大和公司間有如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被告
丙○○對被告大和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丙○○就其持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本票)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付款地
(新臺幣/元)
蔣昌台、大和 0000000元 ⒓⒖ ⒉⒌ TH0000000 台北市○○街卅二號二樓
製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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