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四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玖
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不依約履行,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
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