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乙○○○住嘉義
訴訟代理人 張博文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有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之合會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早已確定被告甲○○
積欠原告活會合會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甲○○在被告丙○○處尚有二十八
萬元之合會款可資領取,經原告以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命令,禁
止甲○○收取對丙○○於九十四萬元、上開利息暨該件執行費用七千一百五十九
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丙○○亦不得對甲○○清償,丙○○竟於收受前
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甲○
○對丙○○有二十八萬元合會款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固不否認積欠甲○○
二十八萬元合會款之情,惟以:其與訴外人 蔡福珍 及 戴助雄 同為甲○○任會首,
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八十七年農曆九月甲○○倒會逃逸無蹤
時,其為死會, 蔡戴 二人為活會,當時活會會員流行找死會會員履行合會義務,
因蔡福珍已繳出活會款四十八萬元,甲○○故欠蔡福珍四十八萬元,又甲○○亦
欠戴助雄十一萬元,且其也尚欠甲○○二十八萬元,蔡戴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與其商妥,由其分別償還蔡戴二人各十七萬元與十一萬元,以了結其之死會
會員義務,嗣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如數給付蔡戴二人完畢,故其之死會會員義
務已然完結,其未積欠甲○○任何會款,其對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又其不知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甲
○○對被告丙○○之死會會款債權,聲請於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範
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中,以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之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對丙○○之合會金二十八萬元之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丙○○亦不得對甲○○清償。而丙○○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
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
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丙○○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查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早已確定被告甲○○積
欠原告活會合會款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以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命令,禁
止甲○○收取對丙○○於九十四萬元、上開利息暨該件執行費用七千一百五十九
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丙○○亦不得對甲○○清償,丙○○於收受前開
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扣押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正本、執
行命令及執行通知函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已不知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等語
置辯,然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所確定甲○○積欠原告之活
會合會款九十四萬元,其中有十萬元屬於原告參加以甲○○任會首,於八十七年
(農曆)五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活會會款,有該事件判決之附表及原告提出之會
員名單一份在卷可稽,且此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單上亦有「俊宏」名字字樣,而丙
○○亦自承所欠甲○○之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乃其參加以甲○○任會首,於八
十七年(農曆)五月起會之死會會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兩造均未提及曾參加以甲○○任會首,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起會之
其他互助會,故認原告與丙○○同為以甲○○任會首,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
一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是丙○○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定有明文,此條條文雖係民國八十九年始行施行之新法,然依同法第一條:「民
事,法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及保障未得標會
員之權益計,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一日成立之互助會,亦
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所示意旨之適用,方屬公平。是認丙○○前開關於「八
十七年農曆九月甲○○倒會逃逸無蹤時,因會員蔡福珍已繳出活會款四十八萬元
,又甲○○尚欠會員戴助雄十一萬元,故與蔡戴二人商妥,由其將尚欠甲○○之
二十八萬元,分別償還蔡戴二人各十七萬元與十一萬元,以了結其之死會會員義
務,並已如數給付蔡戴二人完畢」之主張縱然為真,揆諸前開所引條文意旨所示
,亦不能認為丙○○對於甲○○所負之死會會員義務已然完結,已無積欠甲○○
任何會款,亦即丙○○、蔡福珍及戴助雄三人間了結合會關係欠款之協議,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認丙○○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自承原積欠被告甲○○二十八萬元合會款,而丙○○、
蔡福珍及戴助雄三人間了結合會關係欠款之協議,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消
滅丙○○積欠甲○○二十八萬元欠款債務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二十八萬
元之合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