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應補納裁判費用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大廈外牆所設置之廣
告拆除,因大廈牆面使用權並無交易價格,是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除去相對人對該牆面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
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0年期間使用系爭牆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占用彰化縣○○市○巷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0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一所示廣告招牌(即品信
建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建物外之庭園造景、電纜線
與電纜箱、黑色圍籬、黑色水塔、白色廂型造物部分、抽
水馬達及相關管線(下稱系爭設備)予以除去,並將上開
土地、建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與
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3元。
(三)上開聲明第1項拆除系爭招牌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牆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
。是請陳報系爭建物牆面出租之收費標準(如每平方公尺
之每月租金)及系爭招牌所使用之面積,並計算10年期間
之租金為何。
(四)上開聲明第1項中除去系爭設備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1,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62.5平方
公尺=481,250元】。
(五)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至原告
起訴時止14個月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牆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10
年1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附
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
計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須待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牆面之
租金及占用面積,方能核定。
(六)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至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牆面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
(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上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未查報系爭建物牆面每月使用租金及系爭招牌占用面積
,致該上開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將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二、彰化縣○○市○巷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彰化縣○○市○巷段○○○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
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