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強制性交犯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女、A2及甲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丙女部分,見偵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A2部分,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一審卷第七九頁以下;甲女部分,見偵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原一審卷二三頁以下、六五頁以下訊問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三名女子,究竟係性交易之糾紛,或被害人所述,被告係以『出言脅迫,以腕力強行壓制』之方法,而為之性侵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害人A2於一審陳稱,案發汽車旅館之名稱及位置,係事後由朋友陪同去台中一間一間尋找,在『北屯路』找到○○○汽車旅館等語(見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既經事後前往查明,應無誤認之可能,但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警詢時卻陳稱,該男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0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的○○○汽車旅館,對我強行性交得逞等語。是A2對於性侵害場所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陳述即有瑕疵,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係將其拖上樓梯,拉到樓上的臥室強姦,伊有反抗及叫喊,但身體其他部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上開陳述,被告於汽車旅館對其有拖、拉等腕力強制之行為,甲女之身體其他部位,必定留有刮傷或瘀傷等傷痕,但其身體其他部分竟沒有受傷,又不願意接受醫師之檢查,是其所述被告有拖、拉等腕力強制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於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承,當時有攜帶手機,非萬不得已不打等情。若被告當時確有意對甲女性侵害,情況豈非緊急,衡情應會找機會打電話尋求救援,豈會放棄即時救援之機會,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再參照甲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甲方(被害人)因乙方手法稍嫌粗魯而提出告訴,但就性交易行為,係經雙方意願為之』。足徵甲女之陳述確有瑕疵,又依該和解書之內容,關於被告與甲女間,究係出於自願性交易或遭被告性侵害,尚屬不明,原審未再傳訊甲女究明,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丙女於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陳述:『我以前沒有見這個人,因為我們護膚店的經理跟會計都說認識這個人,我也很奇怪他知道我跟我同事的名字』等語。足見丙女任職之護膚店經理及會計認識被告,依經驗法則,丙女於案發後,當會先向其任職之護膚店經理或會計詢問,因而知悉被告之確實身分,因之,丙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上的嫌疑人欄上始會記載『一人』、關係為『客戶』、『上司的朋友』,原判決謂『應係丙女誤認』,與丙女前開陳述相悖,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故丙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已知悉被告之確實身分,距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欠缺追訴條件,原審就丙女部分,予以實體審理,亦屬違法。
(四)乙女任職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美容護膚店、丙女任職彰化縣溪湖鎮之護膚店、A2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美容中心擔任指壓服務、甲女則在新竹市○○路與○○路口之○○○理容院服務,顯均屬從事特種行業之服務人員。且依渠等之陳述,均於被告支付每小時一千元之出場費後,自願追隨被告外出;而渠等被性侵害之地點均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於性侵害後,分別在車庫之車上交付乙女三千元,由乙女自行坐車回去;招呼計程車將丙女載回服務之護膚店;將A2交由排班計程車載回店內;叫計程車給甲女乘坐等情,亦經乙女、丙女、A2、甲女陳述在卷。是被害人既係從事於特種行業,且被告業已支付出場費,則被害人理應知悉『出場』之實際意義為何(按:實際上包括性服務在內)。雖被害人辯稱:所謂『出場』係唱歌之意。
惟被告所支付之出場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非低;且出場時間均為深夜十一時之後,難認被害人出場僅為唱歌而已。是被害人所謂出場僅為唱歌,而無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害人所謂被侵害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歷次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有所謂之性侵害,理應找尋人跡稀少之處,何有公然在汽車旅館為之之理;況且被告於投宿汽車旅館之時,尚須停車、繳費、拿取鑰匙等動作,而汽車旅館亦有管理人員、投宿客人,倘若被害人有何不願意,自可打電話求救或大聲呼救,甚至可以自行開車門脫逃,又被害人當時均有帶手機,如見情況確有不對之處,自然有時間打電話求救、呼喊或逃走,但被害人均稱:當時未有打電話求救或其他任何呼救或有所逃走之情事,足見被害人均係自願與被告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否則,如被害人與被告外出僅係唱歌、吃宵夜,何需前往汽車旅館。甚者,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男女朋友,孤男寡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何事,被害人豈能諉為不知?被害人於所謂被性侵害後,均由被告送至安全地點,或由被告僱請計程車載送被害人返回,此經被害人等分別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茍被告有所謂之性侵害云云,理應將被害人置於人跡稀少之處,使被害人無法及時求救,以增加被告逃逸之時間。但被告卻將被害人送至安全地點,甚且僱請計程車載送被害人回家,再者,被告若有意性侵害被害人等人,衡情自應保密自己之身分,豈有大搖大擺開著自己之賓士五百汽車,公然進出公共場所,自曝行蹤之理。足見被害人等所述,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係以『出言脅迫、以腕力強行壓制』之方法,而為性侵害得逞云云,有違一般常情,顯有瑕疵。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女、A2及甲女所為之陳述,有上開之瑕疵,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過問。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對於女子丙女、A2、甲女(至於另一乙女部分,因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審敘明未併予審理)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女、A2及甲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上訴人亦坦承有與丙女、A2及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害人三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前往醫院診療驗傷,所採集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之DNA型別與自被告身上採集血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函在卷可稽,並經員警 林志明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查獲之過程屬實,而論處被告罪刑。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一)A2對於性侵害場所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陳述即有瑕疵,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到A2所指之○○○汽車旅館所在地勘驗結果,該址業已拆除重建,且位於巷道內,從台中市○○路上沒有辦法看到勘驗地點之大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對於非居住於該地之A2而言,確有可能無法正確描述案發地點之情形,是以A2雖曾於警詢中誤指該案發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然不得以其指訴之案發地點之路名前後不一,但旅館名稱相近,而認其指訴有瑕疵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七行)。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二)甲女指述有瑕疵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甲女於被強制性交後,並未受有明顯嚴重之外傷,則其苟非確受強制性交之事,何須再次面對醫師為之檢驗私密部位?⑵甲女雖自稱身上帶有手機,在過程中,被告並未取走伊手機,其亦未打手機求救;然審之甲女係由新竹市被帶往苗栗縣頭份鎮,其距所服務之店址達數十公里之遙,且被告又早已加以言詞脅迫,欲其順從,二人又相處甚近,甲女並未必有機會打手機求救,故不能以其未即時求救,即指其指訴與常情相悖。
⑶事後甲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和解
書內容書明:「甲女因乙方手法稍嫌粗魯而提出告訴,但就性交易行為,係經雙方意願為之」等語(其上捺有甲女之指印),應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書寫,且甲女既接受被告和解之條件,自不可能又於書面上指摘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故該和解書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原審認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之事證已明,未於審理中再次傳訊甲女,顯無違法。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三)丙女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欠缺追訴條件,原審就丙女部分,予以實體審理,亦屬違法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詳為敘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對丙女強制性交,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丙女固於案發之後,即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取陰道檢體送驗比對,然經函彰化縣政府調丙女之性侵害罪事件通報表,該案係經醫院通報,該通報表上之嫌疑人欄僅記載「一人」,關係為「客戶」、「上司的朋友」,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姓名身分特徵之記載,有通報表附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九頁密封袋內可參,又經原審函彰化縣警察局查該局是否有受理丙女指述遭性侵害案,經該局函復丙女並未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向該局報案指遭性侵害情事,有卷附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彰警婦幼字第○○○○○○○○○○號函可參,丙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亦表示「(妳被侵害時,是否知道加害人之年籍?)完全不知道。」(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丙女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丙女,被告亦不認識店內之人員或經理,店內經理不知被告住所,被告亦不知店內經理住所(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七、六七頁),顯然被告僅係去該店消費,並不認識店內人員或幹部,從而上述通報表上記載之「上司的朋友」,應係丙女誤認,無從據此認定丙女原知悉被告身分,況本件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丙女陰道所採集之檢體中精液DNA,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涉嫌性侵害另一被害人何00(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而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採集之血液DNA,兩者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是被害人丙女原不知犯人為何人,迄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提示被告照片供丙女指認時,始知悉犯人,故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丙女於案發後,當會先向其任職之護膚店經理或會計詢問,因而知悉被告之確實身分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乏其據,顯難以此推論,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四)丙女、A2、甲女既係從事於特種行業,且被告業已支付出場費,則被害人理應知悉「出場」,實際上包括性服務在內,被害人等所述,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係以「出言脅迫、以腕力強行壓制」之方法,而為性侵害得逞云云,有違一般常情,顯有瑕疵。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供承出場費為三千元,如要性交易要加二千元等情,足見帶被害人出場,並不等同於同意性交,其所辯帶出場即表示已同意性交云云,為不足採。又被害人如同意性交易,焉有事後急於就醫並同意採集檢體之可能?況甲女被強制性交後,未受明顯嚴重之外傷,苟非遭性侵害,何須再次面對醫師為其檢驗私密部位?又丙女及A2於被性侵害後,陰道口表皮、外陰及小陰唇分別受有擦傷、裂傷、破皮及出血之現象,益徵係被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至於前開強制性交案件發生之地點均係汽車旅館一節,原判決亦說明:一般汽車旅館在出入口固均有付費及拿鑰匙之程序,然若客人事先知道該旅館之費用,備好現金,不必找錢,或逕向櫃檯人員表示不用找錢之情況下,即可能只有伸手付錢拿取鑰匙之動作即可以進入汽車旅館,又經第一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台中市北屯區○○汽車旅館,自用小客車進入旅館辦理手續之時間只有十秒,有勘驗筆錄附第一審卷第二五0頁可參,是除非被害人相當機警,否則極有可能反應不及,無法逃逸,況被害人等均係隻身或深夜被載往,其貿然呼救,確有可能遭受被告施以暴力對身體之傷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至於被告事後叫計程車載被害人回店,與先前有無強制性交犯行尚無關聯;有無社會地位與是否會犯強制性交罪並無關聯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業已審認、論斷,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其徒執前詞,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為違法,尚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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