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下稱新莊市○○○路往新莊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貴子65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面不平並有約10公尺長之坑洞,且無適當照明或置放任何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遭坑洞絆倒而人車倒地不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肘挫傷、左側膝蓋關節硬化併左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路段係由上訴人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於該路段因天雨造成路面塌陷不平及出現坑洞時,理應注意負責維修並設置警告標誌,詎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776,927元(含醫療費用76,9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7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14日向新莊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與上訴人未能達成協議,迄未獲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927元(含醫療費用76,9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萬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因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6,927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持續於廣輝電子公司上班,並領有月薪26,126元,另參諸被上訴人係高職進修補校畢業,名下無資產等情狀,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系爭路段係因於93年9月11日受九一一水災及海馬颱風侵襲,遭豪雨沖刷致路面受損,上訴人於風災次日即偕同相關單位會勘,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搶修補助,於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舖修路面,故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屬重大。又台北市政府於94年3月21日訂定「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已明定就輕傷害係以請求權人所支出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並以25萬元為限,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在8萬元至20萬元間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4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6,9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面不平並有約10公尺長之坑洞,且無適當照明或置放任何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遭坑洞絆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肘挫傷、左側膝蓋關節硬化併左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向新莊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兩造就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0、40、41、50至53、72至89、95至97頁,本院卷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99、10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上訴人自認其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因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及左肘
挫傷等傷害外,並因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而於93年11月3日進行第1次手術,其自93年12月27日起須每週2至3次、維持3個月期間做長期物理治療,且於3至6個期間內不能使用左膝做膝彎曲、上下樓梯之動作,並有左側髕骨軟骨發炎、左側膝關節硬化及肌肉萎縮等術後症,另有關節炎、軟骨破裂及無法跑跳等長期後遺症;又被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12日止持續至 韓偉 骨科診所接受物理治療,仍無法治癒上開傷害,復於95年2月15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台大醫院門診,嗣又於同年3月14日接受膝關節內視鏡手術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醫囑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劇烈勞動,其後復自95年8月17日起迄至同年11月21日止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歷經2次手術,且迄至95年11月21日止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高職進修補校畢業,於廣輝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為26,126元,無任何資產;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因受九一一水災及海馬颱風侵襲致路面受損後,即於風災次日進行會勘並申請補助,且於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舖修路面,然於路面修復前竟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肇事(有資格證明書、薪資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1、3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亦屬有據。
㈡台北市政府固於94年3月21日訂定「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
件賠償計算基準」,並於第4條第4項規定:「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整為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受上開行政命令之拘束,況該規定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訂定,且上訴人並非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限於8萬元至20萬元間,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