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93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791、3947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6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0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並更定應執行刑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A1室居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
7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且經其同意帶警前至上址居處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與前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共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04公克,驗餘毛重1.0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7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14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14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杓子4支殘渣袋7個、玻璃球4個、注射針筒24支、削尖吸管6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1盒及電子秤1台,係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李善榮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據李善榮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是上開扣案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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